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自白」為證據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自白」(見本院卷第54、141頁)為證據
- 二、
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語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犯罪,希望給予緩刑,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為家族企業,上訴人係為處理清算程序而為本案之行為,之後亦獲部分大股東諒解,衡諸上訴人經濟窘迫及刑法第57條規定,自應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語
- 三、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查O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本應為瑞華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竟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瑞華公司,又於本院改派林O輝擔任清算人後,明知瑞華公司之股東未召開股東會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本院聲請改派被告為清算人,罔顧瑞華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援為量刑之依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刑之量定尚O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 (一)
預防,教化之目的 |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
-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客觀上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 (二)
爰不予宣告緩刑 |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 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1月12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 惟查,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卻未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主觀上對於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 又被告原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接續以瑞華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借予他人使用,使瑞華公司無端負擔本票債務而受損害
- 且於另案遭羈押而被解O清算人後,於釋放後即未經瑞華公司股東同意,偽造股東印章及相關選任檢查人文件、聲請書狀,向本院遞狀行使該等文書欲解O接任之清算人
- 復未經瑞華公司股東同意,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並行使之,被告行為擾亂公司之正常清算程序,破壞交易安全,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O可乘之機,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犯罪之法律嚴正性
- 準此,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就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㈠
瑞華公司及本院
- 甲OO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1月4日前之某時,偽造「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及「黃O群」(應為「黃O群」,誤刻為「黃O群」)之印章後,於其製作之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用以表彰瑞華公司股東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及黃O群選任甲OO為檢查人之證明
- 再接續以黃O德及楊O華名義製作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於該書狀之「具狀人」欄,蓋用其偽造之「黃O德」及「楊O華」印章,用以表示楊O華及黃O德共同聲請解O林O輝清算人職務,選任甲OO為清算人之意,並於104年11月4日將前開偽造之民事聲請狀檢附選任檢查人文件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黃O群、瑞華公司及本院
- ㈡
案經王O杰及瑞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然因前開聲請經本院駁回,甲OO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瑞華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且未經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及黃O群之同意及授權,仍製作不實之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於前開議事錄上「出席股東」欄蓋用其偽造之「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及「黃O群」印章,用以表彰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及黃O群確有出席該股東會,且均同意由黃O德轉讓一半股份給甲OO,作為信O及獎勵甲OO處理清算業務,並推選甲OO為檢查人及清算人等用意之證明
- 甲OO以個人名義製作105年1月28日民事聲請狀,檢附前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2紙,於同日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黃O群、瑞華公司及本院
-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執票人對瑞華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且本院就解O清算人事件通知林O輝表示意見,始悉上情
- 案經王O杰及瑞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㈠
106偵緝714參考資料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
- 此與證人即執票人蔡O昌之律師何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執票人林O村XX號卷(下稱6498號偵卷)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7頁、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偵緝卷第71頁反面、106偵緝714參考資料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
- 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2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三字第12503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 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7號、第14710號、第17168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7紙、105年1月28日民事聲請狀、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證人陳O茂103年5月1日手稿、證人即執票人蔡O昌105年4月14日刑事答辯狀、105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2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三字第12503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0頁、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22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
- ㈢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
論罪部分:
- ⒈
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 然犯罪之行為,如屬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 刑法第342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日施行,本案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所為如事實之接續行為(詳後述),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 ⒉
有關事實部分:
- ⑴
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 被告以告訴人瑞華公司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7紙,借予陳O茂使用,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瑞華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 ⑵
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又被告自始即基於一個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自同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在其住處簽發本案本票7紙,係於密接之時O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⒊
有關事實部分:
- ⑴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
-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
- ⑵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查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有表彰股東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及黃O群選任甲OO為檢查人之意
- 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有表彰楊O華及黃O德共同撰寫該書狀並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意
- 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出席股東」欄,則係表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人,並同意所決議事項之用意證明,均為法律上相關事項之文書,核屬私文書無訛
- 被告偽造「王O杰」、「王O淑君」、「黃O德」、「楊O華」及「黃O群」之印章,其中縱將黃O建」群誤刻為黃O健」群,被告以之為名義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偽造文書之成O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⑶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偽造印章並蓋用印O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 其偽造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104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⑷
始再行起意所犯,則應分別論罪
- 被告於104年11月4日遞狀前,先後偽造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及民事聲請狀部分(如事實㈠所示),係基於104年11月4日遞狀行使之單O目的,為遂行該次犯罪所為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O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至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檢附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部分(如事實㈡所示),係遭法院駁回前次聲請後,始再行起意所犯,則應分別論罪
- 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事實、㈠、㈡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科刑部分:
- 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本應為告訴人瑞華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竟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瑞華公司,又於本院改派林O輝擔任清算人後,明知告訴人瑞華公司之股東未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其擔任清算人,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本院聲請改派其為清算人,罔顧告訴人瑞華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所為殊值非難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7號卷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審酌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中事實㈠、㈡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及危害情況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 暨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O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
沒收部分:
- 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5顆,雖未扣案,然查O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又被告偽造之瑞華公司104年8月26日選任檢查人文件、104年11月4日民事聲請狀、104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本院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O,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惟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⒊
上訴
- 本案被告將本案本票7紙借予陳O茂使用,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取報酬或任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 又被告係將本案本票7紙借予陳O茂作為暫時周轉之用,並非將本案本票所有權或票面金額終局讓與陳O茂,就陳O茂而言,伊僅享有暫時性周轉之利益,並未因此真正獲得前開本票之所有權或票據權利,且仍須實際償還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執票人之債務,該債務始行消滅,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間,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⑴按刑法,第210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自白」(見本院卷第54、141頁)為證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342條
- 刑法第342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有關事實部分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有關事實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 ⒊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