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曾擔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三民分公司經營之賣場安全課課長,竟任意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發人即家福公司三民分公司代理人馬O忠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9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尚O扶養2個幼小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發人代理人馬O忠,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有誠意,並已賠償,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固因本件犯行取得商品共計1萬2,351元,惟考量其已以5萬元給付告發人代理人,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甲OO曾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三民分公司經營之賣場擔任安全課課長,離職後利用其知悉該店安保系統運作模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4時32分,於上開賣場未營業期間,未經家福公司之同意,侵入上開賣場(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經告訴)並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351元,嗣家福公司三民分公司防盜系統發現異常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