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 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4、7、10、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5、6、8、9、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已發還)
- 自行車已扣案
- 宣告刑(含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行竊方式」欄所示之自行車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行竊方式」欄所示之自行車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行竊方式」欄所示之自行車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O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二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當鋪負責人」,應予更正為「當鋪承辦人員」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於附表一編號2、5、6
-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時O地行竊時所持用之尖嘴鉗,雖均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自行車之鎖鏈,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又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5、6
-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 ㈡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2、5、6及附表二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7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累犯部分:
- 1、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O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O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O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O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
-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50罪)、2月(共5罪)、7月(共2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假釋並於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後出監,嗣因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6日(刑期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下稱甲案)
- 上開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3、
認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之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O
- 又前案係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 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RAMXXX、被害人丁O義道歉,復分別與渠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3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5頁)
-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廣告派報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併參以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之竊得財物,均已返還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1、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自行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4、8所示者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 至附表一編號1至6
- 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之自行車,均已發還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921號卷一第79頁、第106頁、第171頁、第193頁,偵字第29921號卷二第67頁、第79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33頁、第191頁、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2、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自行車後,至嘉誠當鋪典當3,000元,但因沒有手機號碼所以扣500元,實際拿到2,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921號卷一第21頁、第238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變賣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合先敘明
-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自行車後,至附表一、二「贓物典當處」欄所示之當鋪典當,而換得如附表一、二「典當金額」欄所示之對價,此有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921號卷一第33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245頁、第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56頁,偵字第29921號卷二第34頁、第60頁、第74頁、第181頁),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6
-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尖嘴鉗,均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上開尖嘴鉗均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9921號被告甲OO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XX號之6(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二所示之當鋪負責人典當後得款花用
- 甲OO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O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趁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尖嘴鉗,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5、6
-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遭竊物品得手
-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
- 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遭竊物品得手,並分別持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典當處向不知情附表一、二所示之當鋪負責人典當後得款花用
- 二、
藍O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案經蕭O祥、RAMXXX、藍O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末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4、8遭竊物品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另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5至7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附表一編號2、5、6及附表二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累犯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2、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犯罪事實 據上論斷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