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依據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通知甲OO到場製作筆錄而查獲
- 甲OO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街XX號4樓之東興橋棋牌社(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有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糾紛,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又唯恐僅檢舉東興橋棋牌社為賭場不獲警方O視,明知並無任何人在東興橋棋牌社內開槍之情形,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0時56分許,在萬華區開封街XX號前公共電話亭,撥打公共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謊稱:臺北市○○區○○街XX號4樓有賭博及開槍情事等語,嗣因110通報該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派員至上址查案,並未發現有甲OO所述開槍情事,經通知甲OO到場製作筆錄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二、 證據清單編號 | 證據清單編號
- 三、 證據清單編號 | 證據清單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