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被告甲OO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0年3月19日上下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應更正為「110年3月19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O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行為幸O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O為自用小客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1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見偵卷第41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下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6樓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上O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
- 嗣於同日上O3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甲OO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上O3時4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