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新北市○○區○○路XX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XX號之3」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O,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平O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