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
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 查被告甲OO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O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O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O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XX號地下1樓之RUFF夜店內飲酒後,於同日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智路15巷口,因逆向行駛而遭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甲OO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