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DysO8SliXXX吸塵機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YSO8sliXXX吸塵器2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 ㈠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家福公司三民店內之DysO8SliXXX吸塵機2組,嗣又以各5,000元之低價變賣,且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DysO8SliXXX吸塵機2組,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家福公司,復經被告供陳業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而未能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
- 至告訴人家福公司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O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六、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