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女廁(含盥洗室 |
- 甲OO明知臺北市○○區○○路XX號4樓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女廁(含盥洗室,下稱女廁)禁止男性進入,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女性)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6時39分前不詳時間起,在該女廁內,以全裸方式走動,並以手撫弄其自身男性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復於同日6時39分許走出女廁,以上述公然猥褻方式繼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游泳池共同通道走動,適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櫃台人員陳○潔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陳○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在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女廁內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撫弄自身生殖器而有猥褻之舉,誠屬不該
- 惟觀被告犯後坦承,兼衡其生活狀況(無業,現正於精神療養院治療其精神分裂症)、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唐O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4樓游泳池手繪平面圖等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3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