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 甲○○與乙○○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O○○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迄本院109年11月30日駁回乙○○之聲請時失其效力
- 而於109年8月11日,甲○○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 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其與乙○○間有租屋供給電力之糾紛,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7樓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乙○○前揭住處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並大聲咆哮
- 復接續於翌(19)日凌晨0時40分,在上址,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且不斷按門鈴,而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 乙○○因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
- 二、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應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有到告訴人乙○○住處按門鈴,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辯稱:我除了按門鈴,沒有以腳踹踢本案大門,也沒有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妹,前因被告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O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 而於109年8月11日,經警員依規定執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41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卷宗第36至38、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之行為,尚難逕信
-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我在家中,因為被告住在我住處之頂樓加蓋,說她不會再付任何房租,所以我告知被告會斷電,斷電後被告不斷以腳踹踢本案大門,並在樓梯口大聲咆哮,在警察來前被告就離開了,於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又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且不斷按門鈴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
- 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因為我把被告住處斷電,被告先到警局報案後,就跑到我家門口大鬧,踢本案大門大聲咆哮,然後我報警,被告就回家,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被告又一直按我家門鈴,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等語(見偵卷第52頁)
-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李O慈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8月18日晚上被告有用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一直打門還有按我家門鈴,講話很大聲,我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明確
- 衡以告訴人乙○○已就案發之時間、地點,及斯O被告2度以腳踹踢本案大門、大聲咆哮、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O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訊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及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我有到告訴人乙○○家門口按門鈴,要告訴人乙○○來協商,不能直接斷我電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併參以警員黃O振於109年8月19日凌晨2時39分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在案發經過為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乙○○稱因被告不再付任何房租,故告訴人乙○○以簡訊告知被告將會斷電,斷電後被告不斷踹本案大門,並在樓梯口咆哮,後續警方O場前離去,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被告又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且不斷按門鈴,被告情緒失控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等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俱可佐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 被告雖否認有以腳踹踢本案大門、大聲咆哮、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之行為,尚難逕信
- (三)
客觀上對告訴人乙○○當已構成騷擾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 被告因住處遭告訴人乙○○斷電而心生不滿,2度至告訴人乙○○住處按門鈴、以腳踹踢本案大門、大聲咆哮、以掃把揮打本案大門,客觀上對告訴人乙○○當已構成騷擾
- (四)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二)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至告訴人前揭住處門口為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本院已對告訴人乙○○核發本案保護令,其明知受有上開本案保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