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5時30分許」
-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而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肇事,追撞前車造成他人車O,被告所為實應予嚴O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
- 並考量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患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現於菜市場賣生活雜貨、月收入約4至5萬、尚O撫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見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 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XX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幸無人傷亡),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證據:(一)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