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咖啡色皮夾一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攔查而偵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OOOOOOOOOOOOO雙和市場內,徒手竊得羅劉春香手提袋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共計1,460元,業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將皮夾藏入雨傘內,適警員目擊其行竊過程,當場攔查而偵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