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實
- 二、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 |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業修正為3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 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且依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期間之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期間
- 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5至109年3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接受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嗣因期滿並經尿液檢驗結果為陰O,而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可稽
- 是被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對毒品依賴O深,所為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貳、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02時30分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12月2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XX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塑膠軟管1支及塑膠殘渣瓶2瓶,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 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三、
因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係採取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係採取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兩制度目的同在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 又依同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緩起訴附命之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
-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完成該等戒毒保案處分完畢,自不得於此相當於「觀察、勒戒」之程序完成後,再行起訴,因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 四、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 |過度評價而有悖於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 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該等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O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O依法起訴」,方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 被告本案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以外之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程序處理,是以檢察官未究明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程序已完成,既已事實上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提起公訴形同令被告遭「保安處分」與「刑罰」雙重處置,過度評價而有悖於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已失以「勒戒」或「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之立法目的,自無從據此規定認檢察官起訴合法,附此敘明
- 五、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綜上,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已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嗣於同年12月2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塑膠軟管1支及塑膠殘渣瓶2瓶,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三、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