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中文名:吳○偉)為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626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錢櫃KTV與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上,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觸摸、抓捏告訴人之臀部
-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嫌等語
- 二、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為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及其配偶代號3327HV106261A號(下稱甲男)、友人費O怡及王O宇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 三、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
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
-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 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被告乙○○○○○○(中文名:吳○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中文名:吳○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甲男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與告訴人一起搭乘電梯上樓至錢櫃KTV包廂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搭電梯過程O,以手觸摸、抓捏告訴人之臀部等語
-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事實上並未看到被告伸手抓住其左邊臀部,僅係認被告平行站立在其左側,另一證人花○菱則係站在其右側,且其背後是牆壁,不可能是別人,故認係被告伸出右手抓住其左側臀部
- 然依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被告是垂直方向站立在告訴人的左O方,證人花○菱則是站在告訴人的後方,且告訴人的左邊身體是緊貼著電梯之牆面,手中拿著一個咖啡色的大型包包,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右肩及右上臂始終無動作,依常O被告無法伸出右手穿越過告訴人緊貼在電梯牆面的身體,繞到告訴人的左後方去摸她的左邊臀部,是對照整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的指訴內容,及酌以告訴人案發前有飲酒,其認知及記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足認告訴人對於電梯內之相O位O顯然記憶有誤
- 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於1:49:8至1:49:11秒間,告訴人看起來停止說話、挪動身體前,證人花○菱左手臂有上下移動的動作,以當時相O位O來看,極有可能是其手臂的動作,讓告訴人感覺到被摸,是告訴人之指述與諸O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六、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確有在臺北市○○區○○○路XX號錢櫃KTV,與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至包廂之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92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不公開卷38、39、51、52頁、偵字卷第111、112頁),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及110年3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證物袋內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忠孝KTV性騷擾」光碟內,名稱為「G機-10】左電梯-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中,自106年12月17日1時48分19秒起(即畫面顯示光碟至8分19秒處)至1時50分17秒止之畫面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資料夾),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
基於性騷擾的犯意
-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平行站立在我左側,不料被告趁我不注意,來不及抗拒,基於性騷擾的犯意伸出右手抓住我的左側臀部,我感到很害怕,遂將身體往右側挪移,但被告仍持續抓住我的左臀不放,等到電梯内人員離開一部分後,我才往電梯中間移動,讓被告無法觸及到我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8、39、51頁)
- 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站在進電梯門的右手邊,我發覺有東西碰到我左邊屁股時,我想說可能電梯太擠,如果我將屁股移開,可能就不會被碰到,後來我上半身沒有動,我將屁股往被碰到的相反方向移開,但我發現我屁股是被手抓著,我很驚訝、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剛好電梯門開,有些人出去後,我就站到電梯中間,對方就放手
- 當時是被告站在我左手邊,證人花○菱則是站在我右側的人,我是從臀部被抓的方向判斷是被告伸手抓的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
- 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電梯很多人擠在一起,我感覺到有東西碰到我的屁股,但我想說應該不太可能,所以我就將我的屁股往右邊移,希望碰我屁股的東西不要那麼靠近我,且我認為如果是不小心碰到我屁股的話,只要我移開應該就不會有那個感覺了,可是我移動時,發現很明顯是手再抓我屁股,且是五隻手指攤開抓住我後臀部左邊相O於牛仔褲口袋位O的肌肉,當時我就很確認是被告用力地一直抓著我的屁股,而非不小心摸到我,後來等到有人出電梯,我就趕快移動位O,對方就放手了
- 後來電梯到了我們的樓層時,很多人出電梯,我就儘量走到另外一個角落的邊邊,不想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要下去一樓,然後被告一直叫我跟他出去,最後我是看到王O宇來叫我出電梯,我才跟著他出電梯
- 我沒有看到是誰抓我的,但從頭到尾,被告就是站在我的左邊,我的後面是牆壁,戴帽子的證人花○菱則是站在我右邊的後面,如果是證人花○菱抓我的屁股,應該是抓我屁股右邊,這樣抓才比較順,因為她的手不夠長,且這樣她的身體會有更大的移動,所以不可能是別人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7、247頁)
- ㈢
其結果如下,「
- 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證物袋內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忠孝KTV性騷擾」光碟內,名稱為「G機-10】左電梯-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中,自106年12月17日1時48分19秒起(即畫面顯示光碟至8分19秒處)至1時50分17秒止之畫面後,其結果如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C男為友人王O宇、E男為友人費O怡)
- 1.
於01:48:19至01:48:27
- 一名身穿白色長版外套之女子離開電梯後,有一女服務生以手擋住電梯門而後進入電梯,並站於畫面左O方位O,按住開門鍵,讓乘客陸續進入
- 2.
01:48:28至01:48:34
- 一名身穿卡其色風衣之男子(下稱A男)進入電梯後靠左側站立(即畫面中間下方),面望向電梯口
- 而後一名身穿黑色外衣右手提一橘色手提包之長髮女子(下稱B女)進入電梯,與A男交談,且以左手撥了一下自己的頭髮後,挪移至A男右側,以方便其他乘客進入電梯
- 3.
01:48:35至01:48:44
- 一名戴O框眼鏡著黑色外衣之男子進入電梯(下稱C男),靠電梯左側與A男對望一眼後站立於A男左手側,B女於01:48:37時,以左手搭於A男之右肩上,並於01:48:38時抓住A男風衣,示意A男再往電梯內部移動,以方便其他乘客進入電梯
- 於01:48:41時,B女傾身,頭部瞬間倒向A男後,又恢復站立,B女原O於A男右肩上之左手於此時順勢放下
- 4.
01:48:38至01:48:59
- 一名右手持手機之男子(下稱D男)進入電梯後,另一雙手高舉之男子(下稱E男)隨後進入電梯,D男忽然掉頭往電梯外走,離開電梯,E男退後一步,讓D男離開後,E男再次雙手高舉地進入電梯
- A男並看著E男面帶笑容,再以左手摀住嘴巴傾身而笑,B女斯O(01:48:45)亦面帶笑容,向右方望了一眼,看著E男面帶微笑,E男於01:48:50快速離開電梯(此時似為電梯超載),B女於01:48:53,往前走一步,伸出左手撥開前方乘客後,似欲離開電梯,但斯O電梯門正在關閉,於是又撥了一下頭髮站回原處,並與A及C男交談,靠回A男右側位O,電梯門於01:48:54關閉
- 5.
01:49:00至01:49:26
- 此時電梯內人員均靜止不動,B女面無表情望著前方放空,於01:49:07時,一名身著白衣之女乘客走出電梯
- 於01:49:10時,A男面朝C男與C男交談,左手肘向上O起比畫,於01:49:12時,A男頭轉向B女與其交談,B女搖了一下頭,表情略不悅後,直視前方,並於01:49:17斜眼看了A男一眼後,眼神看向電梯樓層顯示處
- A男於01:49:20轉頭看了B女一眼,B女於01:49:23身體動了一下,A男同時再看B女一眼後看向電梯門
- 6.
01:49:27至01:49:39
- 電梯門於01:49:27時開啟,2名靠電梯右側之乘客離開電梯,此時原站在B女右前方身著黑色外套手插口袋之男子(下稱F男),挪移至電梯右後方,B女並順勢挪移至剛F男站立之位O,A男於01:49:29看了B女一眼,又於B女挪移時,於01:49:31再轉頭看B女一眼,於01:49:33時,監視器拍攝到B女係以右手提著包包,左手交疊於右手上,並於01:49:36側身面朝A男,A男則於01:49:38時再次看向B女,2名乘客上電梯後(其中1位係為了讓剛剛離開之2名乘客方便離開而暫時走出電梯),電梯門於01:49:38完全關閉
- 7.
01:49:40至01:50:17
- C男於01:49:40轉頭向B女交談,B女於01:49:42向C男微笑並點頭,交談時面帶笑容持續至01:49:49
- 電梯門於01:49:50再度開啟,4名乘客及C男陸續離開電梯
- B女於01:49:57挪移至電梯右方,A男挪移至電梯正中央之位O,並於2名乘客上電梯後,A男始走向電梯門口欲離開,於01:50:00時看著B女,並伸出右手欲抓B女左手腕,B女將A男手撥開後,左手比著向下之動作,A男再次舉起右手要求B女一同離開,並向電梯外走一步(身體在電梯門間)後,於01:50:07時,又再舉起右手要求B女一同離開,B女搖頭示意拒絕,於01:50:11時,A男以左手擋住電梯門防止門自動關上,且朝著B女舉起右手,比出過來O手勢,之後一名梳包頭的女性乘客往後退一步,讓出空間,於01:50:13時,A男傾身以右手抓住B女掛於右手上之黑色衣物,B女順勢伸出左手抓A男手掌上方,臉上少許微笑,與A男同離開電梯,電梯門於01:50:17時關閉
- 8.
補充勘驗結果為,「
- 另白衣女子即證人花○菱於1:48:24左右進入電梯,左手既插入口袋,於1:48:26整個身形面向鏡頭,背部貼著玻璃鏡面,左手是插在牛仔短褲之左O袋內,這個姿勢維持不變,一直到1:48:33,告訴人身形擋住,完全看不到的狀態下,白衣女子的姿勢,都是如上所述,也就是左手是插在短褲的口袋內」等情
- 及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中自106年12月17日1時49分秒起至1時49分26秒止之畫面後,補充勘驗結果為:「
- 1.
1:49:00-1:49:06
- 告訴人左O臂靠電梯左側牆面,被告背部僅靠該左側牆面,站立於告訴人左O方,證人花○菱站立在告訴人後方,身體在告訴人身後偏右側,右手拿手機,左手相O位O在告訴人左O身後方、關O微彎
- 2.
1:49:07-1:49:26
- 1:49:07-1:49:09間,一名身著白衣之女乘客走出電梯,證人花○菱左手於1:49:07-1:49:11有晃動之舉動
- 1:49:14時,被告轉向告訴人與其交談,告訴人搖一下頭,表情略顯不悅後,直視前方,並於1:49:17斜眼看被告,眼神看向電梯樓層顯示處
- 被告於1:49:20轉頭看了告訴人一眼,告訴人於1:49:23身體下方往右挪動(其後即維持左側上臂靠電梯牆面、身體下方往右傾斜之姿勢),被告同時看告訴人一眼後看向電梯門」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卷三第193至194頁、資料夾內照片)
- ㈣
確有探究之餘地
- 準此以觀,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就其與被告共同搭乘電梯過程O,其左側臀部確有遭人抓摸,及該人於其將屁股往右移動後仍持續抓摸等情,前後證述明確,且所述其於電梯中之反應均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符,固無虛構其事之情事
- 然由O揭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亦可得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摸其臀部,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確實有觸摸告訴人左側臀部之情事,則告訴人以被告係站立在其左側之人,故由相O位O判斷係被告摸其臀部等節認定被告確為抓摸其左側臀部之行為人乙情,是否無瑕疵可指而可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確有探究之餘地
- ㈤
故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以手抓摸告訴人左側臀部之犯行,確屬有疑
- 由O開告訴人證述其於感受到左側臀部遭觸摸後有將臀部往右移開乙情,對照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述其左側臀部遭抓摸之時間點,應係其將臀部朝右挪動之際,即錄影畫面所示106年12月17日1時49分起至1時49分26秒止之畫面乙節
- 基此,由斯O被告係以背部僅靠電梯牆面之方式站立在告訴人之左O方,告訴人左O臂靠電梯左側牆面之相O位O以觀,若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抓摸告訴人之左側臀部相當於牛仔褲口袋位O處,且於告訴人將臀部右移後持續抓摸之舉動,衡情被告除需將右手自告訴人之下半身繞過告訴人之身體始得觸摸到外,被告之右手尚需隨告訴人右移之臀部朝右前方移動,則衡情被告之身體及右肩當會隨其右手之驅動而有移動現象
- 然由O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確均未見被告身體有移動之情事,且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後方之證人花○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天電梯很多人,我對告訴人沒有印象,也沒有注意到任何人去觸摸或抓電梯中其他女性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故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以手抓摸告訴人左側臀部之犯行,確屬有疑
- ㈥
即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再者,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及其於偵查中所提之電梯內位O圖3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至69頁)可知,告訴人指證被告為觸摸其左側臀部之緣由,係因其主觀上認知其左側臀部遭觸摸時,證人花○菱未站立在其後方,其後方係牆壁,其周遭僅有被告站立在其左O方,故其判斷僅有被告能觸碰其左側臀部等節
- 然實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時告訴人後方並非牆壁,而係證人花○菱,且證人花○菱左側手臂確係在告訴人左O身後方,並有移動之情事等節明確,基此,足認告訴人前揭以其與被告及證人花○菱間之相O位O來判斷觸摸其左側臀部行為人之證詞,因有誤認其後方係牆壁及證人花○菱係在其右後方而非其後方之情事,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 另於實際上告訴人與證人花○菱之相O位O以觀,因證人花○菱之左手臂確實在告訴人左側身後,自無法排除證人花○菱左側手臂移動時亦有觸碰或抓摸告訴人左側臀部之可能,是無由僅以被告位於告訴人左O方即遽論係被告所為
- 從而,告訴人固與被告無仇恨間係,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8頁),然因告訴人於案發時誤認其與證人花○菱之相O位O,致其主觀上認僅有被告始得觸碰到其左側臀部,而為前開指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即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㈦
尚無法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 依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男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們共有10多人一起續攤,由我開立好唱歌包廂後,因為朋友們陸續到來,我就沒持續陪在告訴人身旁,也不知道何人與告訴人一同搭電梯上來包廂
- 我是直到朋友們陸續進來包廂後,我發現我妻子未進來,我走出去查看時,發現告訴人一人站在該樓層櫃台邊,她才告訴我剛剛在電梯內遭被告徒手抓住渠左側臀部,感覺就像是用捏的,而且持續地捏著一會,讓她感覺不可思議、驚嚇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1-23頁)
- 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目擊本案發生經過
- 我是從包廂出來後看到告訴人站在電梯一出來O櫃臺,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被告在電梯内抓他屁股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 是甲男得知被告有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乙事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證人甲男上開證述係為與告訴人之證述具為同質性之累積證據,尚無法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 ㈧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證人費O怡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與甲男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在電梯裡摸了她的屁股,在錢櫃KTV發生衝突時,我有試著跟被告聊了一下,被告就問我說「該怎麼辦?」
- 我說「那O是否要發個簡訊,跟甲男道歉一下?」
- 被告說「沒有甲男的電話號碼」,我說「我可以給你」
- 後來我也有給被告甲男的電話號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手機上好像有寫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 且被告確曾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2時49分傳送:「IamXXX.IreXXX'tdoXXX.IreXXX.MisXXX.I'msoXXX.CanXXX?I'msoO.I'msiXXX.IdiO'tmeXXX.」,此有簡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
- 然行為人之道歉或係出真摯之悔悟,或係出於道義上之責任,或係出於息事寧人的心態等,均有可能
- 且由被告於簡訊中仍持續以「IreXXX'tdoXXX」向O男重申「我沒有做任何事」,及係向O男表示「MisXXX(是誤會)」,而未見被告有何坦認其為本案觸摸告訴人臀部犯行之言詞,是上開簡訊內容尚無法判斷被告所稱之「誤會」,即等同其坦承曾對告訴人為本案觸摸臀部之犯行
- 況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偵卷第113頁)及證人費O怡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99頁)均就被告於事發後均否認有觸摸告訴人臀部犯行之事證述明確,自難以被告曾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甲男,推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㈨
要難執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附此敘明
- 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審理本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府社婦幼字第10733817803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份,本不能拘束法院本件判決,要難執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附此敘明
- 七、
依法即應O知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觸摸其左側臀部之行為人係被告之指訴,乃導因其主觀上對於證人花○菱案發時站立位O之認知錯誤所致,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本院尚難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告訴人指訴觸摸其左側臀部之行為人係被告之情節屬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O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嫌等語
-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為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及其配偶代號3327HV106261A號(下稱甲男)、友人費O怡及王O宇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中文名:吳○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甲男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O知無罪之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三、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理由
- ㈨ 理由 | 經查
- 七、 理由 | 經查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