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紀O伯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個」更正為「離紀O伯持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
- 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 查告訴人紀O伯因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其所任職之公司使用廁所,而將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證件等物品)暫放在上址大門口前,嗣返回該處欲拿取時即發現上開黑色後背包已遭人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黑色後背包並非遺失,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擅自拿取告訴人暫放在門口之黑色後背包並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6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查,及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
沒收:
- ㈠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000元,然迄今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固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O,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7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