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5樓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甲OO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46頁背面),並有聊天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頁),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
- 而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O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5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
- 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
-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本案合法性審查:
- (一)
起算該再犯之期間 |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 |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 是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尚未滿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追訴處罰
-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 四、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
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O,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O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
-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六、
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3),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至其餘扣案殘渣袋3枚、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編號1、2等物,已經被告稱:僅有編號3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為伊O有,供本案施用剩下的,其餘物品不清楚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46頁背面),是其餘扣案物品即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八、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累犯、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案合法性審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案合法性審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案合法性審查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
- 七、 事實及理由 | 本案合法性審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八、 事實及理由 | 本案合法性審查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