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丙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明知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JasO」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乙○○、「小賴」、「JasO」並均明知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 乙○○、「小賴」、「JasO」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O小賴」於民國109年7月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向位O美國加州之「JasO」購買乾燥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花3,25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佯以收件人為「林O吉」名義,指定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XX號(下稱收貨地址)、連O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T-ShiO,DressShiO,JacO」為寄送物品名稱,欲運送本案毒品,「JasO」乃將本案毒品透過國O郵件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物品名稱辦理報關,及不知情之長榮貨運航空公司以BR-0011號班機於當地時間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自美國洛杉磯國O機場起飛而出口,於翌(25)日上午5時10分抵達桃園國O機場而運輸入境抵臺(走私部分無證據證明丙○○、乙○○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
- 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本案包裹於109年7月25日進入我國海關後,乙○○、「小賴」、「JasO」等人為避免遭查獲,不願出面領取,遂與丙○○(所涉運輸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與丙○○,約定由O○○出面以「林O吉」名義簽領本案包裹,再轉交予在旁待命之丙○○或乙○○,甲○○雖有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仍本於縱使是毒品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與乙○○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共同遂行該等犯行
- 三、
甲○○用以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 惟本案包裹於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後,於109年7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試劑檢儀檢驗,結果為大麻陽性反應,遂派員跟監、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而本案包裹外包裝遂於109年7月28日於員警控制下交付、欲運送至收貨地址
- 丙○○復於109年7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以本案人頭門號與快遞人員聯絡確認收貨地址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惡魔貼圖)豪」)指示甲○○前往收貨地址收件,並透過臉書MesXXX通知乙○○到場,乙○○乃於109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丙○○向不知情之友人施O修借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收貨地址附近之臺北市○○區○○街XX號統一超商華店門市前道路等待
- 嗣員警與快遞人員一同於109年7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收貨地址送貨,待甲○○在如附表三之配送所收執聯上偽簽「林O吉」,用以表示「林O吉」本人領貨,足生損害於快遞公司送貨之正確性後,埋伏員警旋即逮捕甲○○,並查獲於車上等待之乙○○,且扣得乙○○、甲○○用以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 四、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O證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對被告丙○○而言,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 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於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 二、
認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經查,除上開經被告丙○○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丙○○、乙○○、甲○○3人(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248、25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
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53、4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施O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O權於警詢時O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52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15至117、150至152、158至15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9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31至34、178至179、188至190頁、本院卷第160至161、169、371至407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65號函、委託報關收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班資訊、簽收單、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部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即時O位O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25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9至39、甲卷第23至25、29至41、43至49、141至142頁、乙卷第49至149)
- 又本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抽樣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甲卷第241頁),且有扣案之本案貨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其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不確定故意
- 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其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不確定故意:
- (一)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O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O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 (二)
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 經查,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109年6月中我拿朋友的貸款資料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時,他當面問我要不要幫他拿包裹賺外快,我沒有同意與否,嗣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以微信聯繫我,說109年7月27日要請我領前日包裹,但我當時沒辦法騎車,也借不到汽車,後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9年7月27日下午駕駛本案汽車到南勢角捷運站載我,一起到收貨地址等待包裹配送員抵達,我簽收前日包裹後上車,本案汽車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駕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車上拆了前日包裹,並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聊到大麻,所以我認為前日包裹裡是大麻,嗣109年7月28日中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又打微信電話給我,要我去同一個地方領本案包裹,他叫我搭計程車過去,我抵達後,見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本案汽車出現在收包裹的便利商店門口,所以我認為本案包裹要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等語(見甲卷150至151頁)
-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7月27日我在車上聽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在車上閒聊,大概提說前日包裹內容物是大麻,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提到大麻,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聽到後只是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聯絡某個朋友要記得帶錢來領,後來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一起回他們家,我大哥「咖啡哥」也有來一下,我是當天自己回家後,打電話詢問我大哥「咖啡哥」這件事,他猜測是大麻油,所以我認為前日包裹內容物是毒品,隔天我在簽收本案包裹當下,有懷疑內容物是毒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並未告知109年7月28日我要去領的本案包裹內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2、384至386頁),則依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接洽之過程O知,被告甲○○就其需偽以「林O吉」名義簽收本案包裹乙節,已認知與一般正常提領貨物情形有異,且被告甲○○於案發前1日即109年7月27日簽收前日包裹後,即懷疑前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大麻油,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需再度同樣簽署「林O吉」之姓名領貨,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已產生懷疑,卻就領取包裹過程O不合理的事情全未加以詢問,顯然被告甲○○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為毒品等違法物品,且存有縱使本案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也沒關係之故意,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 (三)
應認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 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事證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小賴」、「JasO」有告知被告甲○○本案包裹內容物係大麻花或其他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被告甲○○僅認知前日包裹中應係大麻油,而知悉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仍願配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要求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應認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 三、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乙○○及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O或自國O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O運送」者,亦屬之
-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O、空運、陸O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O,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
-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 二、
被告甲○○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屬障礙未遂
- 被告甲○○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屬障礙未遂
- (一)
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O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之理由
- 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是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進入我國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試劑檢儀檢驗,結果為大麻陽性反應,遂派員跟監、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已如前述
- 嗣員警會同快遞送貨人員,欲於警方O制下交付本案包裹
- 此僅係因員警事先取出毒品,並在偵查機關之控制下交付,然若非經及時O獲,該等毒品在運送過程O,稍有疏察,即能得逞,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即有被領取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 從而,被告甲○○客觀上雖無從完成運輸毒品之犯行,然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 (三)
本件不屬既遂之理由
- 1、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已如前述
- 依實務見解,運輸毒品罪之成O,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等判決意旨),已如前述
- 2、
本件並不屬既遂
- 本件被告乙○○、「小賴」、「JasO」固如前述與被告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甲○○並未參與前端自美國運輸本案毒品來臺之經過,卷內亦無被告乙○○、「小賴」、「JasO」有告知被告甲○○本案毒品係自國外進口至國O之證據
- 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甲○○就被告乙○○、「小賴」、「Jas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O運輸部分,而該部分如前所述,係在警方O控制下交付」所為,係屬未遂,從而,本件並不屬既遂
- 3、
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O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O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成O既遂犯,尚有未合,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未遂犯在內,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 三、
對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自得予以補充 |係犯刑法第217條
- 核被告3人上揭於本案包裹簽收單上偽簽「林O吉」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 被告3人共同偽造「林O吉」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偽造「林O吉」私文書(即簽收單)並行使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
- 然此經本院諭知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68頁),對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自得予以補充
- 四、
此部分已逸脫共犯範圍,附此敘明
- 被告3人、「小賴」、「JasO」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被告乙○○、甲○○、「小賴」、「JasO」間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被告乙○○、「小賴」、「JasO」間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然如前述,就被告乙○○、「小賴」、「JasO」係自美國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一事,被告甲○○並未參與,此部分已逸脫共犯範圍,附此敘明
- 五、
被告甲○○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又被告乙○○、「小賴」、「JasO」利用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貨運航空公司運送本案包裹,為間接正犯
- 另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六、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一)
累犯加重
- 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於105年5月27日入監,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詐欺案件部分,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丙○○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於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2月之有期徒刑後,出獄不滿2年即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詐欺案件,復於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丙○○於本案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二)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1、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與同法第57條規定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3、
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參酌被告乙○○固有貪圖領取本案包裹之5,000元己身利益,而與被告甲○○、「小賴」、「JasO」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所幸本案毒品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即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戕害我國國人身體健康,並斟酌考量被告乙○○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乙○○本案犯行僅為運輸毒品一次,且供陳其經查獲致未實際領有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乏被告乙○○因運輸本案包裹獲有利益之證據,被告乙○○因本案涉犯重典,縱使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亦無從與其他大量運輸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三)
未遂減輕
- 被告甲○○雖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貨物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 1、
並依法遞減其刑 |本院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見甲卷第15至19、150至152頁、本院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2、
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為被告乙○○(見甲卷第第26201號卷第15至19、150至152頁),嗣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乙○○等情,此有起訴書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確有供述其他共犯,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 七、
併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被告乙○○竟不惜違法犯禁,與「小賴」、「JasO」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甲○○已懷疑本案包裹內裝有毒品,仍因受金錢誘引,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所為亦不可取,且本案查獲之大麻花3,255公克,數量非微,潛在之危害性不小,幸本案包裹於抵達台灣後,即遭查獲,並持續於員警監控下,始未生鉅大損害,兼衡酌被告3人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丙○○高中肄業,從事微商,月收入大約2萬5,000元,需扶養一名子女
- 被告乙○○國中肄業,無業,需照顧母親
- 被告甲○○甫滿18歲,涉世未深,高職在學,無需扶養之人等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本院卷第421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八、
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 被告甲○○於本院宣判前,即因故意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41頁),其並不符合緩刑要件
-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 九、
沒收部分
- (一)
自無庸宣告沒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3,2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 而直接包裝上開大麻花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O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甲○○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為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另包裹大麻花之紙箱1個,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仍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被告甲○○於附表三配送所收執聯1紙上偽造之「林O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至於附表三配送所收執聯,被告甲○○已於簽收時交付送貨人員留存,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被告乙○○與「小賴」、「JasO」間原約定可取得之報酬5,000元,被告乙○○供陳因其經查獲致未實際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乏被告乙○○因運輸本案包裹實際獲有利益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自無從宣告沒收
- 另除附表一、二、三以外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貳、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
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甲○○明知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明知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仍於民國109年6、7月間,與被告乙○○、「小賴」、「Jas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由O小賴」向位O國外之「JasO」訂購大麻花,並提供本案門SIM卡及行動電話與丙○○和乙○○作為與快遞人員聯繫之工具,被告甲○○則負責出面簽收包裹轉交與在旁待命之被告丙○○或乙○○
- 謀議既定,「小賴」即於109年7月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向位O美國加州之「JasO」購買乾燥大麻花3,255公克,透過國O郵件包裹,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物品名稱辦理報關,及不知情之長榮貨運航空公司以BR-0011號班機於當地時間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自美國洛杉磯國O機場起飛而出口,於翌(25)日上午5時10分抵達桃園國O機場而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
- 被告丙○○復於109年7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快遞人員聯絡確認收件位置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甲○○前往上開收件地址收件,並透過臉書MesXXX指示被告乙○○到場接應,被告乙○○乃於7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附近之臺北市○○區○○街XX號統一超商華店門市前道路等待
- 因認被告丙○○、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三、
前案判決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O供述及證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O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O供述、證人施O修於警詢與偵訊時O證述、證人王O權於警詢時O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65號函、委託報關收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班資訊、簽收單、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部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即時O位O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丙○○之前科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其論據
- 四、
我只是來幫忙領取本案包裹交給被告乙○○等語,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丙○○、甲○○堅詞否認有私運第二級毒品入臺之犯行,被告丙○○並否認有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被告丙○○辯稱:我坦承有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但我只是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聯絡快遞公司,並通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去領取本案包裹,我不知道本案包裹中之貨物為大麻等語
- 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是從國外進口的,我只是來幫忙領取本案包裹交給被告乙○○等語
- 經查:
- (一)
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已如前述
- 扣案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係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自美國洛杉磯國O機場起飛而出口,於翌(25)日上午5時10分抵達桃園國O機場而運輸入境抵臺,並於同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試劑檢儀檢驗,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已如前述
- (二)
僅告以被告丙○○本案包裹內係煙油
-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在107年7月28日下午1時,「小賴」才通知我要去領本案包裹等語(見甲卷第84至86頁)
- 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28日是去找被告甲○○取他所簽領的本案包裹,「小賴」找我領過2次包裹,就是前日包裹與本案包裹這2次,109年7月26日凌晨「小賴」是告知我領取前日包裹,本案包裹是「小賴」在109年7月27日中午才透過臉書聯絡我,叫我去領取等語(見甲卷第159至159頁)
- 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本案是我跟「小賴」聯絡,被告丙○○不知道本案包裹中是大麻,我跟被告丙○○說是煙油,109年7月28日當天我因為開車,才請被告丙○○幫我跟快遞聯絡,我也沒有告知被告甲○○本案包裹中是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
- 工作是我去接的,被告丙○○不知道所有的事情,109年7月28日案發當天我請被告丙○○幫我接聽工作機的電話,所以當日是由被告丙○○與被告甲○○聯絡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賴」在109年7月26日晚上通知我去領前日包裹,在107年7月27日中午才又通知我要去領本案包裹,故我在107年7月27日晚上告訴被告丙○○要領本案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前後均一致證稱在109年7月27日後,才接到「小賴」本案包裹抵臺之通知,並於當日委請被告丙○○代為處理簽領本案包裹之事,且未曾告知被告丙○○、甲○○本案包裹內容物是毒品,僅告以被告丙○○本案包裹內係煙油
- (三)
才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 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用「林O吉」之名字領取前日包裹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跟被告甲○○說的,我不清楚本案包裹是來自國外,也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在109年7月27日領完前日包裹,前往五股區的車OO,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並未在車上談論到大麻等語(見乙卷第10至12頁)
- 於偵訊中供稱:109年7月27日領完前日包裹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車上有打開,我看到3個白色半透明之罐子中裝有不明咖啡色液體,還有化妝品,跟我抽電子煙的煙油有點像,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並未告訴我前日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在7年前藥事法的案件執行後,就跟身邊用毒品的朋友都O了,沒人會去談論大麻等語(見乙卷第189、190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 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是大麻,一開始我聽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說是煙油,但是煙油在臺灣也是違法物品,我不想涉及不法,才請被告甲○○以假名去領本案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7日間,才知道包裹要以「林O吉」名義領,我從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那邊得知要領本案包裹,等快遞人員電話通知後,才在109年7月28日中午時,請被告甲○○到現場簽領本案包裹,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告訴我本案包裹中是煙油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前後均一致供稱、證稱其認為前日包裹內容物像是煙油,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未曾告知被告丙○○本案包裹內為毒品大麻,並否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109年7月27日領取前日包裹後之車OO,有談論大麻之情,且被告丙○○是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通知後,才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 (四)
證述不符,尚難憑信
- 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前1日我領取前日包裹後,在車子裡聽到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聊天提到「大麻」,所以有懷疑前日包裹內是毒品等語(見甲卷第15至19頁)
- 於偵訊中供稱:109年6月中被告丙○○問伊要不要幫忙拿包裹賺外快,伊沒有同意或不同意,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丙○○才請伊領前日包裹,109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丙○○才又請伊領取本案包裹,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是國外寄來的大麻,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不會跟我講內容等語(見甲卷第151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27日我領完前日包裹後,在車上把前日包裹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有把本案包裹打開,裡面有3罐看起來很像精油的東西,我在車上聽到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車上閒聊,大概提說前日包裹內容物是大麻,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提到大麻,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聽到後只是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聯絡某個朋友要記得帶錢來領,後來我在109年7月27日晚上問我大哥「咖啡哥」後,我認為前日包裹內是毒品,但案發當日109年7月28日被告丙○○說前日包裹是我簽「林O吉」名字領的,故強迫我當天再度以「林O吉」簽領本案包裹,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都沒有告訴我本案包裹中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1至387、391頁),前後一致供稱被告丙○○是在109年7月28日當日才告知被告甲○○領取本案包裹之事,109年6月間被告甲○○未曾應允代收包裹,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始終未曾告知被告甲○○本案包裹來自國外,亦始終未曾表示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甲○○係依109年7月27日當日見聞與「咖啡哥」討論後,判斷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是大麻
- 至於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告訴我本案包裹中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亦與其自身之前開供述、證述不一,亦與被告丙○○之供述、證述不符,尚難憑信
- (五)
「JasO」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由O述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歷次供述及證述,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係於本案包裹在109年7月25日抵臺後,方於109年7月27接到「小賴」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於該時間之後,才通知被告丙○○幫忙安排簽領本案包裹之事,則在此之前,被告丙○○、甲○○是否已於109年6、7月間,即有參與本案包裹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
- 觀諸卷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見甲卷第29至41頁、乙卷第49至50頁),其內容至多僅在確認提領本案包裹之提領人資訊、貨物資訊,均未談及本案包裹之來源、進口時間等細節,則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乙○○知悉並參與將本案包裹自國外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丙○○、乙○○就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小賴」、「JasO」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六)
仍應就被告丙○○所處環境與經歷加以判斷
- 又被告甲○○係於109年7月27日領取前日包裹後,聽聞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車內之聊天內容提到大麻,並與「咖啡哥」討論後,才懷疑本案包裹可能為大麻,然關於渠等提到大麻之具體內容,被告甲○○於本院證稱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提到大麻,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聽聞後只是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聯絡某個朋友要記得帶錢來領,則被告甲○○聽聞之內容,至多與前日包裹內容物有關,不能遽認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年7月27日於車內所談論之事,與本案包裹內容物有關,自無法推論被告丙○○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
- 又依被告甲○○、被告丙○○前揭證述,均一致供稱前日包裹內之物品為瓶裝咖啡色液體,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花,顯然不同,且卷內尚乏前日包裹內容物成分確為大麻之證據,自不能以被告甲○○單一證述,率認前日包裹內容物即為大麻
- 則被告甲○○雖因領取前日包裹後之情狀,判斷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然此究係被告甲○○個人與「咖啡哥」討論後主觀之推測,縱使因此得證明被告甲○○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小賴」、「JasO」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丙○○是否有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仍應就被告丙○○所處環境與經歷加以判斷
- (七)
或主觀上僅認為係煙油,仍非無疑
- 承前所述,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2人之供述,均未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已曾告知被告丙○○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之事實,至於被告丙○○之前科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至多能顯示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間為兄弟關係,被告丙○○曾於104年7月間因無償轉愷他命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2月確定(見甲卷第167至170、257至259頁、乙卷第203至206頁),且大麻與愷他命之外型截然不同,不能因此率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與「小賴」、「JasO」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勢必有告知被告丙○○之情,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109年7月27日之前日包裹、及109年7月28日本案包裹,均親自出現在收貨地址,以接應被告甲○○,俾順利取得前日包裹及本案包裹,被告丙○○就109年7月28日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僅負責與快遞人員聯繫,並要求被告甲○○前往簽領,而未出現在收貨地址接應
- 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對於運輸本案包裹親力親為,不假他人之手之謹慎程度,僅將簽收包裹、以及與快遞人員聯繫此等事務委由被告甲○○、被告丙○○處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是否已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之物告知被告丙○○,已非無疑
- 又證人施O修於警詢與偵訊時O證述、證人王O權於警詢時O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65號函、委託報關收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班資訊、簽收單、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部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即時O位O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等事證,除顯示本案查獲過程O本案包裹內為大麻花,以及被告丙○○有與快遞人員、被告甲○○聯繫領取包裹外,均未能顯示被告丙○○知悉本案包裹內為大麻之事實
- 被告丙○○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為毒品,或主觀上僅認為係煙油,仍非無疑
- (八)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知悉並參與將第二級毒品自國外進口抵臺,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小賴」、「JasO」等人有私運第二級毒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本案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小賴」、「JasO」等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丙○○、甲○○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 3、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O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成O既遂犯,尚有未合,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未遂犯在內,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 三、核被告3人上揭於本案包裹簽收單上偽簽「林O吉」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於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2月之有期徒刑後,出獄不滿2年即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詐欺案件,復於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丙○○於本案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因認被告丙○○、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O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成O既遂犯,尚有未合,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未遂犯在內,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一、 理由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 (一)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本件不屬既遂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本件不屬既遂之理由
- 五、 理由 | 本件不屬既遂之理由
- (一) 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二) 理由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1、 理由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3、 理由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四) 理由 | 第2項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1、 理由 | 第2項之適用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第2項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一、 理由 |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