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甲OO自民國109年8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白O子」、「黑胖子」、「楊O正」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甲OO依指示向O團內之不詳成員拿取提款卡,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與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郭O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軒、王O婷、郭O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軒、王O婷、郭O嶧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1、49至51頁)相O,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63至77、79、81至85、87、93、165至167、171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O,均應堪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 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條文(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 ㈡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白O子」、「黑胖子」、「楊O正」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O,犯罪方法、過程O態樣亦大致相O,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因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