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
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張○挺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適遇行人張○挺自上開交岔路口由南O北穿越市民大道,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挺因而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OO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張○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挺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雖超速行駛,惟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 2告訴人張○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二、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挺告訴被告甲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