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 一、
基於毀損及意圖
- 甲OO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以附表「犯罪手法」欄對應之方式,砸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何O宇、謝O翰,分別竊取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嗣何O宇、謝O翰及劉O麟發覺渠等所有選物販賣機內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適甲OO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查獲,除在其隨身物品中扣得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商品及鐵鎚1把外,復經比對附表所示各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甲OO於另案查獲時所著服裝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者所著服裝完全相同,始悉上情
- 二、
謝O翰及劉O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何O宇、謝O翰及劉O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4、217至220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O宇、謝O翰及劉O麟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下稱偵9201卷】第19至22、125至127,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卷下稱偵9602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9622號卷下稱偵9622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查獲時之衣O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圖1張、被告遭查獲時之衣O與贓物照片2張、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遭竊商品照片17張可憑(偵9201卷第27、29、31、39至67頁,偵9602卷第23至29、31頁,偵9622卷第58頁),復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狀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可稽(本院卷二第88至94、110至15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 ⒈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查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所示犯行之鐵鎚,既足以擊碎本案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玻璃窗口,可認該鐵槌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 ⒉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尚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 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尚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
- ⒊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 被告以鐵鎚損壞附表標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之行為,與其自該等選物販賣機竊取物品之行為重合,則就該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 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⒈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恣意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殊無可取
-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恣意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殊無可取
- ⒉
欲造成查緝犯罪之困難,實不應輕縱
- 犯罪手段方O,被告以手持鐵鎚、猛力砸毀選物販賣機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如下圖所示),動作粗暴、極具危險性,且犯罪時刻意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手套,以避免留下跡證,欲造成查緝犯罪之困難,實不應輕縱
- ⒊
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 與被害人關係方O,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不相識,於審理中始與告訴人何O宇及謝O翰達成和解
- 然因其尚在監所執行,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 被害人並均稱請法院依法判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56、223頁)
- ⒋
故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 惟係因證據資料經揭O,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認罪之答辯,並無法改變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之惡性,復無法掩飾其於偵查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事實,故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再審以其於102年、107年、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並於102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 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與奶奶及叔叔同住,為低收入戶,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作越來越少,奶奶已近90歲,叔叔又是中度殘障,為負擔家中經濟才犯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及檢察官稱被告前有多次使用竊得之車O變造車牌後,前往無人看管之商O,以破壞店內器材之方式竊取財物,本案復以相同方式行竊,顯無悔改之意,請斟酌為適當之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㈠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
-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查被告犯罪時所持鐵鎚為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該鐵槌既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 然均經扣案,並皆已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所示(偵9201卷第69頁,偵9602卷第63頁,偵9622卷第55頁),故依前引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㈠
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不知悔改而數度犯竊盜罪,且卸詞狡賴,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亦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 ㈡
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本院考量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本案再為同類型之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有慣行犯罪之事實
- 惟衡以被告自陳從國中肄業後就跟父親學做油漆工,做了20幾年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是否有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其智識程度不高,尚面臨其他案件之刑期,如宣告強制工作,是否可藉此使被告日後重返社會後,適應社會生活,亦有疑慮
- 是認對本案被告而言,改正其再度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較為妥適,而非仰賴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 O本案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堪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 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尚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⒈ 理由 | 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 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 ⒉ 理由 | 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 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㈠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