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罪證明確,所犯係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
原審判決僅論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翁O文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慰問及道歉之意,顯無反省之意,原審判決僅論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等語
- 三、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 四、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經查
-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經查:
- (一)
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乙OO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在快速道路時,未及時O車而逕追撞同向前方車O,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曾於車禍當天交付新臺幣3,000元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審理時亦試行提出和解方案,然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O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故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前開論述為由O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 五、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 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審理期日,有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嘉妮提起公訴,乙OO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致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
- 甲OO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用因前方塞車而煞車(下稱C車),方O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C車後方,見狀亦跟著煞車之際,甲OO已然反應不及,造成其A車往前追撞B車,B車受力後再推撞C車,使翁O文在C車內遭此力道撞擊,致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
- 二、
案經翁O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翁O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名稱:
- 二、
論罪:
- ㈠
亦為高O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亦為高O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O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O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行駛高O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O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O,亦為高O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 ㈡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信義快速道路(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佐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車禍發生前,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3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30公O(60÷2=30)之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以A車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方O仁駕駛之B車車尾,B車受力後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翁O文駕駛之C車,致告訴人翁O文在車內遭此撞擊而受有背部挫傷、肌肉拉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量刑:
-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在快速道路時,未及時O車而逕追撞同向前方車O,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曾於車禍當天交付新臺幣3,000元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願以與C車同款更新的車與告訴人交換,而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就以車換車的方案尚無共識,且我們調解很多次,對方每次都遲到或缺席,一直浪費我時間,希望刑事歸刑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7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從事車行),暨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O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乙OO黃嘉妮偵查起訴,乙OO許文琪、盧O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經查:(一)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乙OO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量刑: | | |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