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壹台(廠牌:OYAO,摺疊車款,車身黑銀色,無菜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認定被告童○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逕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念,即徒O竊取他人停置於路邊之腳踏車1台,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價值甚高
- 復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又未將其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訊問筆錄所載),暨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廠牌:OYAO,摺疊車款,車身黑銀色,無菜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 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 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揭㈠、㈡、㈣案件經臺北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1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O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44號、第27824號、第27911號提起公訴(法院尚未分案),被告犯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