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玖點貳伍陸叁公克,含外包裝拾肆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芬納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第38點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5、6行之持有物品項目修正為「內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3公克)及芬納西泮(微量無法計算)之咖啡包1包」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認定被告汪○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被告亦明知芬納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第38點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 第5、6行之持有物品項目修正為「內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3公克)及芬納西泮(微量無法計算)之咖啡包1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0年9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6年8月15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部分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益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7.1439公克,重量非輕,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O非難
- 復審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㈠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行法改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下同)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
- 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 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白O晶體14包(驗餘淨重:9.2563公克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內含黃色粉末之迷彩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817公克,含外裝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8張、110年度青字第32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
-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參照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
-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一、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73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