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段末均補充記載「再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18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訊問時之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2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 核被告甲OO、乙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 ㈡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2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甲OO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處斷
- ㈣
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 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O儀達成和O,並已提前給付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O筆錄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68之3頁、第277頁),可見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倘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
- 另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已坦承,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㈧
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而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O,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林O儀、曹O杉各新臺幣2萬元,此有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及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甲OO、乙OO分別為高O肄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其2人甫O婚及被告乙OO待產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甲OO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OO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其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 ㈨
被告乙OO前未曾因故意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乙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已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O儀達成和O,並已給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
- 本院認被告乙OO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因提領款項而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對價,至其各次提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等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其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O詐騙集團,已非其等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甫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
- ㈠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 與乙OO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林O儀施詐,使林O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3256號帳戶)內,繼之由甲OO將3256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乙OO,由乙OO於109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XX號之統一超商新雲門市提領2萬元
- 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曹O杉施詐,使曹O杉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蕭O柳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臨櫃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2425號帳戶)內,繼之由甲OO持2425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31分、33分,在同一超商門市內,提領10萬元、8萬元
- 嗣經警調閱前開超商門市及其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曹O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儀、曹O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被告甲OO之供述被告甲OO於109年3月9日前往被告乙OO前開住處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持3256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前開超商門市提領款項,再返回被告乙OO前開住處
- 被告甲OO於109年3月31日前往被告乙OO前開住處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33分,持2425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前開超商門市提領款項,再返回被告乙OO前開住處等事實
- ㈡
內容
- 被告乙OO之供述被告乙OO於109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有前往前開超商門市提領2萬元之事實
- ㈢
內容
- 告訴人林O儀之指訴前開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6日下午5時19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林O儀冒稱係告訴人林O儀之友人,繼之於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16分,以LINE向告訴人林O儀借款,告訴人林O儀不疑有詐,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以網路XX號㈠所示之款項轉帳至3256號帳戶內之事實
- ㈣
內容
- 告訴人曹O杉之指訴前開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12分,以電話向告訴人曹O杉冒稱係告訴人曹O杉之姪女,欲向告訴人曹O杉借款,告訴人曹O杉不疑有詐,委由蕭O柳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臨櫃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匯款至2425號帳戶內之事實
- ㈤
內容
- 告訴人林O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告訴人林O儀受詐,而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款項轉帳至3256號帳戶內之事實
- ㈥
內容
- 告訴人曹O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曹O杉受詐,委由蕭O柳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匯款至2425號帳戶內之事實
- ㈦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乙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被告等所犯前開罪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被告甲OO所犯前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㈨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三、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五、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