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O○函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蔡○函(姓名詳卷,105年5月生)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左O進入襄陽路內側車O,甲OO汽車左前車頭與蔡O光機車後車尾及左側車身碰撞,致蔡O光人車O地而受有左腳跟撕裂傷之傷害,蔡○函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蔡O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蔡O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1至108頁)
-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從重慶南路右轉入襄陽路第1車O,告訴人蔡O光從對向的重慶南路左O入襄陽路第1車O,我們兩車同時在襄陽路第1車O兩側,車距本來很安全,是告訴人騎機車突然無故往右橫切、擦撞我的左前側車頭保險桿,把我的左前保險桿整個勾起來拉開,他自己才反彈倒地受傷,且告訴人騎機車沒有兩段式左O,他左O彎車要禮讓我右轉彎車,所以我認為自己無過失,與車禍的發生亦無因果關係,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本案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頁)
- 又告訴人因該車禍人車O地,致受有左腳跟撕裂傷,其女即被害人蔡○函則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4頁)
-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汽車的左前側保險桿處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
- 惟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卷存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30至35頁),暨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2至65、79至87頁勘驗筆錄、截圖),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沿重慶南路要左O進入襄陽路,轉彎前有發現被告車輛,相距約20幾公尺,我彎過去沒多久,龍頭打直後,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處撞擊我機車右後方的排氣管位置處,嗣後就人車O地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第1車O(南O北向)駛至路口,欲右轉進入襄陽路第1車O,適告訴人亦騎車從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向)最左側(外側)車O駛至路口,欲左O進入襄陽路第1車O,兩車均進入襄陽路第1車O時,被告汽車的左前側保險桿處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過程O如附圖一、二、三所示)
- ㈢
他左O彎車要禮讓我右轉彎車云云,委難憑採 |被告辯稱
- 按「對向行駛之左O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O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O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在重慶南路上對向行駛(均欲進入襄陽路)之左O右轉車輛,被告身為右轉彎汽車,本應禮讓左O彎之告訴人機車,詎其逕於雙方同時進入襄陽路上同一車O時,疏未禮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擦撞,甚為灼然
- 尚不得僅憑「被告的左前車頭保險桿於與告訴人機車車體擦撞發生時,遭勾起拉開」,即得倒果為因、逕予推論係告訴人騎車衝撞被告
- 故由前揭卷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 又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顯有過失(見調偵卷第8至9頁)
- 被告就此辯稱:是告訴人來O我,他左O彎車要禮讓我右轉彎車云云,委難憑採
- ㈣
被告此番所辯,亦無可取 |被告辯稱
- 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的機車在重慶南路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O,就直接左O襄陽路,是車禍發生的間接原因云云,並提出「重慶南路1段右側兩車O上兩段式左O」的交通標誌照片1紙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1頁)
- 然查,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向)左側二個車O本可直接左O進入襄陽路,僅右側二個車O才須兩段式左O進入襄陽路
- 而徵諸告訴人原O騎車在該路XX號誌時直接左O進入襄陽路(如附圖一、二所示),當屬合法,並無「必須兩段式左O」之可言
- 被告此番所辯,亦無可取
- ㈤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基上,就本案車禍之肇生,被告確有右轉彎車未禮讓左O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等過失,殆無疑義
-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乏所本,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 ㈠
,惟查
- 原審對被告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則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科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即有違誤
- 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判決理由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O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O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O彎車輛先行,其身為右轉彎車,竟疏未注意,即與告訴人所騎之左O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車上所附載被害人均受傷,誠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家人提供生活費(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劉彥君、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女即被害人蔡○函共2人受有前揭傷害乙情,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行,則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科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判決理由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法條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