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甲OO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6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O西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循路口停車再開之標誌、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不慎撞及由OO所騎乘、沿臺北市中正區和O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自行車,致凌O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凌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證明
- 三、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