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 ㈠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 甲OO負責提供不知情之吳O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陽O商業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
- 如附表一)作為匯款之用
- 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偽裝成太陽城娛樂城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蔡O葶聯絡,佯稱其過去參與博奕網站時,帳號遭凍結,需另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C帳戶始能解套等語,蔡O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日匯款23萬元至C帳戶
- 該詐騙成年人知悉匯款後,旋即通知甲OO,甲OO再拜託不知情之吳O倩於108年5月2日13時38分許至14時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陽O銀行萬華分行,持C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在ATM機台及臨櫃,共提領23萬元(如附表二),再轉交甲OO
- 甲OO則於108年5月18日(起訴書載為19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鍾O瓊一同將前揭詐得款項23萬元攜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頤豪酒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 ㈡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 由甲OO以借款為由O得不知情之鍾O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A、B帳戶帳號(如附表一),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係香港籍「張O瑜」,於108年6月間,撥打電話給徐O宗,謊稱可以代為追討過去遭詐騙之款項,但需要徐O宗先繳納部分稅款等語,致使徐O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6月27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匯款30萬元至A帳戶
- 於108年6月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郵局,以徐O廣名義,匯款30萬3000元至B帳戶
- 於108年7月2日透過友人陳O鶴名義,由彰化銀行匯款55萬元至A帳戶
- 於108年7月2日透過陳O鶴名義,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
- 嗣不知情之鍾O庭誤以為A、B帳戶匯入款項為借得之周O金,提領並使用(如附表三),並於108年7月5日共計200萬元交予甲OO,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 二、
徐O宗分別訴由O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蔡O葶、徐O宗分別訴由O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
-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即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徐O宗分別匯入4筆的千分之四是我的報酬云云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告訴人蔡O葶、徐O宗遭詐騙之金錢係分別匯入其所提供吳O倩C帳戶及鍾O庭A、B帳戶,並將之提領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㈠吳O倩的C帳戶是自稱「李O(即李O基)」之人跟我借帳戶,「李O基」說臺灣有人欠他錢,才會把吳O倩的帳戶借給「李O基」
- 當時沒有想到他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利用吳O倩的帳戶來詐騙臺灣人的錢,後來蔡O葶提告我才知道這條錢不乾淨
- 「李O基」是否有其人,我問過朋友,他就叫「李O基」
- 因為那O還有配合作漁貨的生意,才願意把23萬元帶到廈門給自稱「李O基」之人
- 另就犯罪事實㈡鍾O庭A、B帳戶是跟「李O基」說純粹借款,是短期週轉資金
- 徐O宗匯款的金額都匯入鍾O庭的2個帳戶內,之後「李O基」給我另外的帳戶帳號,我就把鍾O庭帳戶裡面提出來的錢,匯到李O基給我的另外帳戶內
- 鍾O庭透過我向「李O基」調錢,徐O宗分別匯入4筆的千分之四(8612元)是我的報酬云云
- ㈡
經查:
- 本案被害人蔡O葶、徐O宗受詐欺取財之相關證據,有下述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 ⑴
犯罪事實㈠所示告訴人蔡O葶部分
- 犯罪事實㈠所示告訴人蔡O葶部分(即陽O商業銀行C帳戶):
- ⒈
開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印鑑卡等在卷足佐
- 此部分已由告訴人蔡O葶於警詢中證述遭自稱太陽城娛樂城博弈網站不詳姓名年籍之客服人員詐騙,並於108年5月2日前往陽O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C帳戶明確,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下稱15802號偵卷》第83至89頁、第93至97頁、第101頁)
- 而上開款項隨即由OO倩分別於同日下午13時38分、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0分,在陽O商業銀行萬華分行ATM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同日下午14時2分,在陽O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11萬元,此有陽O商業銀行監視影帶翻拍照片、C帳戶客戶對帳單、開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印鑑卡等在卷足佐(見15802號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39頁)
- ⒉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然查,證人吳O倩即被告之同居女友與被害人蔡O葶素不相識,亦無聯絡方式,2人間無任何仇恨怨隙,業據證人吳O倩分別於108年5月29日警詢時、108年10月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15802號偵卷第11頁、第203頁),而被告甲OO告知吳O倩帳戶要借被告友人使用,會有一筆錢匯入,並未說明來源,在被告甲OO確認被害人蔡O葶款項匯入後,同日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吳O倩分別透過ATM或臨櫃領出,如上所述,然從帳戶明細內可看出款項係由被害人蔡O葶所匯入,證人吳O倩既未確認金錢來源即遵從被告甲OO指示將款項領出,被告甲OO既無法說明為何O108年5月2日被害人蔡O葶匯入款項之當日即行全數領出23萬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未解釋遲於108年5月18日始循小三通由金O港至廈門,並將上開現金交與其所稱不詳姓名年籍之「李O基」其人?倘係被告甲OO係與其所稱「李O基」之人有漁貨生意往來,本當使用自己之資金,與被害人蔡O葶匯入吳O倩C帳戶要屬無涉
- 又若係他人之間生意往來,均可透過正常交易匯兌程序進行,何須透過自己並無銀行帳戶之被告甲OO,再借用不知情之吳O倩銀行C帳戶,再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通知被害人蔡O葶匯入23萬元至吳O倩C帳戶內,由OO倩分別透過ATM或臨櫃領出,始由被告親自攜至大陸地區,以如此迂迴之手段從事貿易往來,在在與常情有違
- 至證人吳O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與被告之關係及同意帳戶借予匯款之情,其證述或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有漁貨交易投資之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再按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
- 再按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O關申報
- 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5條規定向O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 二、總價值逾新臺幣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 ……有明文規定,可知出境旅客攜帶新臺幣以10萬元為限,攜帶外幣出境超過等值美幣1萬元者,如所帶之新臺幣超過限額時,應主動向O關申報,惟超逾限額部分,雖經申報仍不准攜出
- 未申報者,其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沒入之
- O報不實者,其超過O報部分沒入之
- 針對出境旅客攜帶現金之規定,被告甲OO於本院110年3月5日審理時,供稱攜帶新臺幣23萬元至大陸地區廈門,亦詢問過海關人員旅客攜帶現金之限制,海關人員說是1萬元美金,然本件被告甲OO係由O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使用之貨幣係新臺幣或人民幣,而新臺幣有10萬元之限制,此部分恰與證人鍾O瓊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8年5月18日與被告甲OO前往大陸地區,被告甲OO出發前有請伊幫忙攜帶現金,說出國有限制攜帶的金額,伊是拿新臺幣現金10萬元,此有訊問筆錄、108年5月18日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見15802號偵卷第211頁、第219、220頁),足見被告甲OO對旅客出入境攜帶現金之限制相關規定知之甚稔,為將被害人蔡O葶被詐騙之款項攜帶前往大陸地區,找不知情之友人協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 ⑵
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徐O宗部分
- 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徐O宗部分(即臺灣新光銀行A帳戶、台北富邦銀行B帳戶):
- ⒈
鍾O庭呈報之退匯證明等附卷可稽
- 該部分則由告訴人徐O宗於警詢中證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自稱係香港籍「張O瑜」,於108年6月間,撥打電話給徐O宗,徐O宗依指示於108年6月27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匯款30萬元至A帳戶
- 於108年6月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郵局,以徐O廣名義,匯款30萬3000元至B帳戶
- 於108年7月2日透過友人陳O鶴名義,由彰化銀行匯款55萬元至A帳戶
- 於108年7月2日透過陳O鶴名義,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歷歷(見108年度偵字第29141號卷《下稱29141號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復有被害人徐O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寫匯款紀錄、礁溪鄉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畫面、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徐O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O鶴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以及徐O宗提供之其他匯款申請書、與「瑜」(張O瑜)訊息對話截圖及聯絡人資訊、匯款資料整理表、八方聯運有限公司之公O資料查詢服務、鍾O庭呈報之退匯證明等附卷可稽(偵29141卷第13、37至79頁、第87頁、第251至255頁)
- ⒉
被害人徐O宗匯這4筆款項的千分之4是我的報酬共8,612元之情
- 又證人鍾O庭於109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被告,不是很熟
- 與被告並無恩怨,約在3、4年前即105、6年,朋友介紹的飯局認識的,那O我開八方聯運公司資金有困難,我就跟被告有資金上的往來
- 資金往來約3、4次
- 就是那O我想借錢談好利息,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借錢給別人,就是金主身分,我記得當時借10萬元1個月要付1000多元的利息,被告會直接現金匯款到我的帳戶,利息就還錢時一起還,當時不用提供任何擔保
- ……第1次我記得就是開口借20幾萬,被告有匯款到我富邦或是玉山銀行的帳戶內,被告會問我什麼時候還款,我有現金就直接還給他
- 那O我開公司是復業,因為公司進行不順利,我跟被告借的款項也沒有花多少,就把錢還給被告了
- 我的錢是去年還給被告的,大概距離我借款1個月內就還款了,總利息約2萬多元
- 是在去年(指108年)7月5日還款,我大概陸續借了2個月左右
- 依據29141號偵查卷第253頁帳戶資料,被害人於7月2日匯款2筆共155萬元(陳O鶴匯款),於7月3日全部領出,領出來就還給被告
- ……後來遇到徐O宗名義匯進來的30萬元,因為我沒有借這筆錢,徐O宗的礁溪鄉農會打電話來說匯錯了,叫我退匯回去,我不疑有他,中間有與徐O宗聯絡過幾次退匯的事情
- ……我從之前就有跟被告借錢,我從5、6月開始借錢,總金額約達200萬元,我就是被告的錢匯進來,我就快領出來還給被告
- 我就是借舊還新,因為之前借的我還有留在戶頭,所以我就提出來還給被告
- 我剛說我有還200萬,是我有陸陸續續在還錢,所以後來被告才開一張200萬的證明給我,我記得總利息是2萬多元」等語在卷
- 佐以被告甲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鍾O庭向伊O錢,約借了100萬元,遂請鍾O庭把系爭2個帳戶給我,要我直接匯錢過去,我就請大陸朋友自稱「李O基」之人幫我匯款
- 我之前是與廈門配合作水產工作,就賺水產的差價,…廈門的「李O基」還有請我幫忙代購農產品
- 我看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徐O宗匯這4筆款項的千分之4是我的報酬共8,612元之情
- ⒊
再由被告匯款或交予他人
- 互核證人鍾O庭與被告甲OO之所述,倘2人間確係存在借貸關係,然借貸之金O卻係由被詐騙之被害人徐O宗所匯入,被告甲OO既無庸提供資金,又何以可自證人鍾O庭處取得所謂之利息?縱如證人鍾O庭稱係與被告甲OO之間有借貸200萬元,亦於108年7月5日清償完畢,此有還款證明在卷為憑(見15802號偵卷第249頁)
- 另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成年人所詐得被害人徐O宗之款項,隨即密集從鍾O庭之A、B帳戶提領出來,並交付與被告甲OO,如認係被告甲OO所稱僅賺取千分之4酬庸,與前開2人間借款之說法明顯前後矛盾不一
- 倘係證人鍾O庭或八方聯運有限公司向不詳姓名年籍「李O基」之人借款,債權債務應僅存在渠等之間,證人鍾O庭何須和被告甲OO簽訂還款證明?被告甲OO復自承對於上開被害人徐O宗所分別匯入鍾O庭之A、B帳戶30萬元、30萬3000元、55萬、100萬元,不詳姓名年籍之「李O基」有提供4、5個帳戶給伊,證人鍾O庭自帳戶領出之後將現金交給伊,伊再依照不詳姓名年籍「李O基」之人指示,到銀行臨櫃匯給「李O基」
- 匯款單據都不見了,而且其中有2筆,1筆13萬多元、一筆14萬多元,是「李O基」的朋友來O現金等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供匯款單據資料以實其說
- 同上所述,證人鍾O庭直接與不詳姓名年籍「李O基」之人聯絡匯款或給付現金即可,渠等間何須將金錢匯入鍾O庭之A、B帳戶,由鍾O庭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甲OO,再由被告匯款或交予他人?
- ⒋
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
- 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O,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依前開被告甲OO之供述,輔以其自承從事漁貨水產、配電等工作經驗,薪資約有5萬餘元不等,且國中畢業,為其於本院中自承在案,亦有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徵,可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應悉一般正常金O往來之程序,非可毫不提供勞力或腦力賺取利息或酬庸,職是,上開各該金錢流向迂迴輾轉、舉動弔詭之處,即目前猖獗之詐騙成員所為手法,被告甲OO提供本案A、B、C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並進而領取詐騙款項,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已經製造金O斷點等情,彰彰甚明
- 被告甲OO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於本案中所述方為真實,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
- ㈢
被告甲OO先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先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部分
- ⒈
以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O)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O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XXX,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XXX)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O
-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
-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O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乃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 ⒉
被告甲OO即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 然被告於犯罪行為人為前置犯罪時或之前,即提供帳戶予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銀行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仍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 被告甲OO利用不知情之鍾O庭及吳O倩其申辦之銀行A、B、C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被告甲OO即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查被告甲OO提供本案A、B、C帳戶存摺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就各被害人蔡O葶、徐O宗因受訛詐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密集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符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起訴(起訴書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惟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⒋
亦無預見該2次詐騙成員均達3人以上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 又依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蔡O葶與徐O宗於警詢中均分別證稱係各接獲網站不詳姓名年籍之客服人員、自稱來自香港之「張O瑜」聯繫,堪謂該詐騙成員除甲OO外應另有他人存在,然就現有卷證資料,祇見被告甲OO所稱始終祇與不詳姓名年籍「李O基」之人聯繫,而「李O基」是否有其人仍未可知,倘確有第3人,則被告犯行更可能該當加重詐欺罪名
- 另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且被告供稱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各該被害人施O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付帳戶與提款、交付之對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論被告係提供帳戶、將款項提領、交付之分擔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3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2犯行,亦無預見該2次詐騙成員均達3人以上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 ㈡
共同正犯:
- ⒈
初無分別何O行為係何O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O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O行為係何O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 ⒉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查被告甲OO雖未參與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甲OO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成員間(網站不詳姓名年籍之客服人員、香港之「張O瑜」之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
㈡所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O倩、鍾O庭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㈢
罪數部分:
- ⒈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 想像競合:被告2次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 ⒉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分論併罰:被告甲OO先後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1.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O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 法院於裁量時即應O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O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
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甲OO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就本案2次所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 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其刑期實際入監執行教化完竣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近4年,亦無據之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甲OO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就本案2次所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㈤
科刑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直陳稱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O基」之人僅有過1次漁貨買賣,卻對於自稱「李O基」之人於臺灣地區與他人之金錢借貸關係,透過被告提供上開鍾O庭、吳O倩之A、B、C帳戶資料使用,致本案被害人徐O宗、蔡O葶受騙,分別匯出共計215萬3,000元、23萬元,除匯回徐O宗30萬元外,均密集或全數提領一空,因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影響層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 衡以被告甲OO一再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匯款資料以實其說,且審理中數次以委任辯護人之理由意圖延滯訴訟,於本院審查庭進行時,雖願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蔡O葶商討調解事宜,最終仍未能達成調解,一在延誤可以匯款之時間與機會,又是否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O基」之人,仍未可知,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
- 參酌告訴人蔡O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潭電廠工地從事配管工程,收入每個月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修正理由明O:「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 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㈠被害人蔡O葶匯入吳O倩帳戶內,從該帳戶提領23萬元
- 就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徐O宗匯入鍾O庭帳戶內,從該帳戶內扣除鍾O庭匯出與徐O宗之匯款30萬元,獲取共185萬3千元(215萬3千元-30萬元),其犯罪所得分別應為23萬元、185萬3千元,其共同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並無明確分配,被告亦無法交代其所收取金錢之流向,是應認被告自被害人蔡O葶、徐O宗所匯入之款項並分別密集提領仍為其保有中,而應屬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⒊查被告甲OO提供本案A、B、C帳戶存摺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就各被害人蔡O葶、徐O宗因受訛詐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密集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符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起訴(起訴書未具體載明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惟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㈢罪數部分:⒈想像競合:被告2次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 附表一:簡稱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A帳戶八方聯運有限公司(申請人:鍾O庭)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B帳戶鍾O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C帳戶吳O倩陽O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或方式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被告取得詐騙金額方式吳O倩108年5月2日13:38陽O銀行萬華分行ATM提款陽O銀行000-000000000003萬元吳O倩於108年5月2日交付予被告甲OO108年5月2日13:393萬元108年5月2日13:403萬元108年5月2日13:403萬元108年5月2日14:02陽O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取款11萬元附表三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或方式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被告取得詐騙金額方式鍾O庭108年7月1日17:04:08新光銀行ATM提款(機號:MB057801)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3萬元108年7月5日,鍾O庭返還借貸金額200萬元予被告甲OO**鍾O庭呈報之還款證明108年7月1日17:04:453萬元108年7月1日17:05:293萬元108年7月1日17:06:051萬元108年7月2日19:37:29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2日19:39:20中國信託ATM轉帳(機號:00000000)**轉出帳號7,539元108年7月2日19:40:18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2日19:41:21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9年7月2日19:42:24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2日19:43:28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3日09:19:44新光銀行城北分行現金支出1,245,258元108年7月3日13:09:36新光銀行五常分行現金支出30萬元108年7月4日14:21:34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匯出匯款**退回徐O宗,帳號000000000000030萬元108年7月5日13:42:18新光銀行ATM提款(機號:MB015201)2萬元108年7月6日08:02:13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6000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12日09:45:33台新銀行ATM提款(機號:05580)7000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13日13:26:04新光銀行ATM轉帳(機號:MB057802)**轉出帳號2067元108年7月13日13:26:47新光銀行ATM提款(機號:MB057802)25000元108年7月26日15:41:56台新銀行ATM提款(機號:05580)2800元(手續費5元)108年6月28日領現富邦銀行000-000-00000025萬3,000元108年7月1日ATM提款5萬元XXX:[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⒊ 理由 |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犯罪事實㈠所示告訴人蔡O葶部分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
-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5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共同正犯
-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部分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3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