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O珍於109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
論罪:
- ㈠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
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 |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等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O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 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CROO陳」、真實姓名為林O妤(綽號「小雲」)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連續多次提款之舉,均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 |
-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 查被告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O珍、謝O峯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 ㈥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⒈
而為一個處斷刑
- 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O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O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
-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⒉
準此:
- ⑴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①
坦承不諱 |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②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 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參與之次數雖僅2次,惟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 ⑵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並依法遞減之
- 三、
量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陳O珍於本院審理中成O調解,參以告訴人陳O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我私下跟被告講,被告有承認,我才原諒他,我精神壓力很大,好意卻被詐騙,目被告陸續有履行調解分期款項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同年9月14日、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1021卷第51、59、69、95頁,審訴1287卷第37、67頁),則本案告訴人陳O珍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填補按:至於告訴人謝O峯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所受損害,業與共犯即綽號「小雲」之林O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達成調解,林O妤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提領及上O財物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㈠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項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O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㈡
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收取贓物工作後,係將財物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 五、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 ㈠
被告前因故意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陳O珍成O調解,並願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O珍,俱如前揭
- 復經告訴人陳O珍到庭表示:若被告有履行,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1021卷第95頁、審訴1287卷第67頁),俱如前揭
-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本院為使告訴人陳O珍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
沒收部分:
- 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於109年4月28日、同年月30日分別獲得8,000元(即共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O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14156卷第18、120頁、偵16671卷第14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O珍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陳O珍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O珍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七、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O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唐O慶、許O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 甲OO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CROO陳」及「小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9年4月30日16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臺北市同德路XX號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XX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接續提領款項6萬元、4萬元,再至臺北市○○區○○路XX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小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嗣陳O珍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珍訴由轄區警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案經陳O珍訴由轄區警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被告甲OO於前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取款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陳O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O珍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即告訴人陳O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3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 4被告於前示所載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前示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 二、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O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O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甲OO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 本件被告除亦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於提領後丟棄,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
- 至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ROO陳」之人係以詐術為手段 |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ROO陳」之人係以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財物,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時日,與「CROO陳」協議,由甲OO持「CROO陳」所交付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CROO陳」指定之人,甲OO即可獲得提款數額2%之報酬,謀議既定,甲OO即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CROO陳」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並與「CROO陳」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O嘉(所涉罪嫌,另行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O嘉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交付予甲OO保管,由甲OO待命提領詐欺贓款
-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9年4月28日11時25分許,冒用陳O崧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O峯,誆稱:其係友人陳O崧,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謝O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4時4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黃O嘉郵局帳戶,迨「CROO陳」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聯繫甲OO,由甲OO於同日15時6分許,持黃O嘉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XX號江翠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現金後,復前往臺北市○○○路XX號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ROO陳」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嗣經謝O峯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謝O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謝O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上揭罪嫌,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㈠ 事實及理由 |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 ㈡ 事實及理由 |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追加起訴之理由: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追加起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