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 |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金碧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警為偵辦組織犯罪案而通知甲OO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起訴審查:
- ㈠
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尚O生效,是該條規定,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三、判決確定尚O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12月2日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含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第20條、第23條,及修正公布前之第24條)處理
- ㈡
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經查:
- ⒈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至37、40、41頁,撤緩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卷第13至18頁)
- ⒉
檢察官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緩護療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易卷第16至17頁),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 ⒊
應O實體之審理
- 綜上,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即無庸再啟「觀察、勒戒」程序,是本件起訴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應O實體之審理
- 四、
論罪:
- 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O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
量刑:
-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誠屬非是,惟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自述從事貨運理貨人員兼開計程車、尚O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論罪: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起訴審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起訴審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起訴審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 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起訴審查 | 經查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量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