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認定被告徐○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理當明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2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之犯罪所生危害甚高
- 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 |
- 徐○峰自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熱炒餐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仍於同日23時許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885-ET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3樓之6住處,嗣於翌(15)日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