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O仿冒商O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OO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以下簡稱智易卷,第6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 其餘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商店內販賣侵害他人商O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惟就附表二編號8、9、10、19所示商O為STUO、LACXXX、GUCO、VANS(以下簡稱系爭4商O)之服飾則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O之行為,其辯稱:本案的商品是伊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地區購買,伊先在淘寶網站挑選貨品後,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賣家聯絡,賣家如果東西不夠的話,也不會告知伊,而是會將其他不同廠牌的衣O塞在包O裡面寄來給伊,對方只會告知數量正確,但不會給伊O得商品的明細
- 系爭4商O的衣O就是對方塞在包O裡面寄來給伊O,伊沒有要販賣,伊收到後就將上開衣O存放在系爭商店的2樓,等之後要退貨的時候再將上開服飾退貨給賣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智簡卷,第42至44頁
- 智易卷第62至66頁),經查:
- ㈠
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勘認上情屬實
- 被告為系爭商店內之負責人,其未獲授權即自108年2月起於系爭商店內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2至15所示商O之仿冒服飾、包O、帽子等商品,嗣於同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經警方O搜索票前往系爭商店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後均屬仿冒品等情,有本院108年聲搜字92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1至255頁)、108年8月21日員警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7頁265頁)、本案違反商O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267至275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08年9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智O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9至53頁)、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智O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61至65頁)、美商史塔西公司108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智O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3至75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08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智O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83至85頁)、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08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智O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93至97頁)、加拿大商羅茲公司108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智O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09至126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08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61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108恒鼎智字第12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2份(見偵卷第169至174頁、第181至186頁)、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斐管字第108090002號函(見偵卷第191頁)、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聲明書所附鑑定報告、智O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99至201頁、第207至213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函及所附智O局商O單筆詳細報表與鑑定書(見偵卷第217至221頁、第225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智簡卷第42至44頁
- 智易卷第62至66頁、第212頁),勘認上情屬實
- ㈡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大有疑慮
-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1所示4商O之扣案仿冒品(即附表二編號8、9、10、19所示商品)具有販賣之意圖此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108年8月21日搜索當日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可見,警員至系爭商店3樓時,畫面出現大量如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VANS、ROOO商O之衣O,而上開衣O均以塑膠袋包狀後再以塑膠繩將多件衣O綑綁在一起,並與其他被告自承係用於販賣之衣O堆放於一起,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為證(見智易卷第85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系爭商店1樓也有陳OVANS商O的衣O,搜索當天伊本來打算要將該衣O收起來退給廠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質以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不僅未將其所稱欲退貨之商品與欲銷售之貨物區分開來單獨存放以供退貨,更未將之裝箱封存,反與欲銷售之貨物混雜堆放,是被告辯稱該等衣O伊無販賣之意思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 更遑論上開Vans商O之衣O亦有於店內一樓遭查獲,倘無販賣之意思,被告按理不應將之陳O於店內展示,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大有疑慮
- ㈢
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辯解,應不足採信
- 又依據被告遭查獲系爭4商O之衣O數量多達296件(即附表二編號8、9、10、19所示商品),以被告所稱進貨價格150元至500元計算(見智簡卷第43頁),則上開商品進貨價格達數萬至十餘萬元之譜,其金額非微
- 倘上開商品係遭淘寶網站賣家以非其所欲購買之貨物濫竽充數,則被告自無甘付上開貨款之理
- 於被告發現所收受之包O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8、9、10、19所示非其所購買之商品,更勢必會向上開商品之賣家反應,並保留交易紀錄以供退貨、退款之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本案遭查獲前有向大陸賣家退貨過3、4次等語(見智易卷第65頁),是被告理應具有相關退貨之聯絡紀錄、退件單據、交易資料等可提供本院參考
- 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交易紀錄、先前退貨之寄貨資料、相互連絡之微信訊息等資訊(見智易卷第65頁),被告竟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更陳稱:沒有找到退貨資料,都丟掉了,訊息也都刪掉了等語(見智易卷第65頁、第214頁),然上開交易資料、聯絡訊息實係被告與淘寶賣家交易之憑證,在被告仍保有近300件欲退貨之商品前提下,實無任何可能將其退貨資訊、憑證予以刪除、丟棄,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辯解,應不足採信
- ㈣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係犯商O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此段期間內,在系爭商店內意圖販賣而陳O本案仿冒商O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O權人之商O權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O品質低劣之仿冒商O商品,對商O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O聲譽
- 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相O類型之違反商O法案件遭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惟被告仍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本案,且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數量龐大,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飲料店工作、家中仍有父親待撫養及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智易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
沒收部分
-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衣O,係本案侵害商O之物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附表一:編號商O註冊審定號商O權人1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000000003000000004000000005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00000000美商史塔西公司700000000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8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900000000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00000000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100000000美商范斯公司1200000000法商巴黎世家公司1300000000HBI品牌服裝公司1400000000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000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侵害商O之審定號1Adidas衣O1600件000000002Adidas褲子305件000000003Adidas外套30件000000004Adidas帽子90件000000005Adidas包O20件000000006PUMA衣O394件000000007PUMA帽子2件000000008STUO衣O51件000000009LACXXX衣O3件0000000010GUCO衣O4件0000000011NIKE衣O2690件0000000012NIKE褲子370件0000000013NIKE包O15件0000000014NIKE帽子45件0000000015UNDERARMOUR衣O825件0000000016UNDERARMOUR褲子290件0000000017UNDERARMOUR外套26件0000000018UNDERARMOUR帽子10件0000000019VANS衣O238件0000000020BALENCIAGA衣O7件0000000021CHAMPION衣O195件0000000022CHAMPION褲子5件0000000023FILA衣O885件0000000024FILA褲子40件0000000025FILA包O2件0000000026ROOO衣O1253件0000000027ROOO褲子106件0000000028ROOO外套28件00000000XXX:[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O仿冒商O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參、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