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 三、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褚O興間之糾紛,竟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蒐證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擅自刪除,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和O,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300萬元與被告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O等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