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之子何O杰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出具之陳O(自白)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告訴人所有本案水管經過住家外牆,竟以工具破壞該水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水管業經被告僱工修O,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生活狀況(現無業、自述家庭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自有提出毀損告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
-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同斯旨),非必以所有權人始得提出告訴
- 經查,告訴人莊O群確係居住在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其配偶),屬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故被告甲OO敲破及鋸斷本案水管,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遭侵害,自有提出毀損告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
- 甲OO與莊O群係上O樓層之鄰居,莊O群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XX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係甫O甲OO之弟所購買,系爭房屋之水管原經臺北市○○區○○街XX號2樓之外牆
- 因甲OO在莊O群購屋裝修後,不欲再讓系爭房屋水管經過2樓外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不詳工具敲破及鋸斷莊O群位於臺北市○○區○○街XX號3樓住處外牆之水管(下稱本案水管)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O群
- 二、
案經莊O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