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O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10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
- ㈠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 ㈡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O性
- 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O異成員以電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前往取款之車手(即本案共犯林O丞,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判處罪刑在案)後轉交上O收水即被告,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O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O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 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又被告自承其於109年7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僅參與本案犯行,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見偵卷第49頁
- 本院審訴卷第50至52頁),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
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
-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先由共犯林O丞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復將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被告,再將之上O回詐騙集團,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集團成員上O該現金贓款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負責領取贓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 ㈣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52、140頁),且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㈥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O共同正犯
-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從而,被告與共犯林O丞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⒈
而為一個處斷刑
- 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O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O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
-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⒉
準此:
- ⑴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①
坦承不諱 |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審時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職務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②
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 又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腳色,所參與次數雖僅1次,然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 ⑵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 並依法遞減之
- 三、
量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僅因網友邀約,即輕率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O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O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O,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O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陳O凡表示:沒有要求償,刑案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沒有其他意見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14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上O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跟著母親工作、做機械車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㈠
予以宣告緩刑3年
-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另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緩刑前提希望可以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若被害人不求償,希望以公益捐新臺幣(下同)5萬元加上法治教育,緩刑期間考量被告犯行,至少3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141頁)
-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 ㈡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O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 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五、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㈠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項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O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O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㈡
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領款工作後,係將款項交付上O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 六、
關於沒收:
- 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收取車手即共犯林O丞所轉交之贓款共32萬元,獲得3,000元之報酬(按被告供稱自車手交付之款項中拿了3,000至4,000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餘款項則上O至詐騙集團上O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朋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O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劉O君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
- 林O丞、甲OO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7日、109年7月6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星」、「白O」等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結構性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星星」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誆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警察人員等聯絡陳O凡,誆稱其申辦電話之電信費用尚未繳納,且涉及煙毒槍擊案件,需領取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付公務員「王O哲」持至法院公證云云,致陳O凡陷於錯誤,先前往銀行領款,再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XX號之麥O勞廁所,「白O」繼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指示甲OO至上開地點之麥O勞收取上開贓款後,將該贓款攜往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之公共廁所,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O丞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甲OO則獲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
- 嗣陳O凡發覺遭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林O丞、甲OO所持用支手機各1支
- 二、
案經陳O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一、
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
被告甲OO亦進入上開麥O勞之事實
- 被告林O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至上開麥O勞,被告甲OO亦進入上開麥O勞之事實
- 二、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O錢防制法係區O「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O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O,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林O丞、甲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又被告2人與「星星」、「白O」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面交取款或收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第二次以後之面交取款或收水犯行,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第一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之
- 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末按,被告林O丞、甲OO分別獲取之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52、140頁),且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 被告2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面交取款或收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第二次以後之面交取款或收水犯行,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第一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之
-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52、140頁),且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㈡ 事實及理由 |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六、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編號
- 刑法施行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