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O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衝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3月5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XX號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110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已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10年3月5日凌晨1時3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時,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