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以為本案絨布娃娃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且絨布娃娃整個都有積水,請求判處無罪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 三、
本院判斷:
- ㈠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由上O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一個,僅外包裝袋有破損,並已發還告訴人許O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千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 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 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 ㈣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狀況,因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絨布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應予補充為「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
-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侵占、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 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其所竊得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僅外包裝袋有破損,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O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絨布娃娃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39頁)
-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 O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沒收部分:扣案之大型絨布娃娃(卡比獸)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