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乙○○○○(下稱葉O庭)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3號之二二八紀念公園內,見代號AW000-A109432號之男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坐在兒童O戲場旁之座椅,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坐在甲○身旁,違反甲○之意願,以手伸入甲○所穿之運動短褲內,先撫摸大腿內側,繼而撫摸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甲○雖以言詞向葉O庭表示反對之意,然因過於驚恐致無法反抗,遂無法制止葉O庭
- 嗣因甲○將葉O庭撩起之短褲往下拉回,葉O庭始停止撫摸甲○之動作,甲○旋質問葉O庭為何O經允許撫摸其身體,並要求葉O庭前往警局報案,葉O庭應允後,2人即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因而查獲上情
- 理 由
- 一、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葉O庭被訴強制猥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20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O(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不公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O,堪予採信
- 三、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㈡
O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
-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O: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其當下問被告要不要跟其去派出所,後來被告就與其一同前往介壽路派出所,其都還沒有講話,被告就跟警察說他要自首,後來派出所員警表示案發地不在他們轄區,就請其他同仁帶至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嗣葉O遭甲○以言語制止,並得知甲○未成年,深感愧疚,乃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強制猥褻犯行前,主動向本分局員警供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追訴及裁判」,依上O觀,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顧甲○意願,恣意侵害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甲○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OO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幹部,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每月須匯款回馬來西亞供養已退休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