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 甲OO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 一、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下稱A手機),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傍晚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O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繼而於同晚間8時24分許,在陳O欽位於臺南市○市區○○○街XX號0樓之住處(業經原審更正為臺南市○市區○○里XX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8分之1錢海洛因予陳O欽,並先行交付海洛因
- 嗣警於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時,經詢問甲OO、陳O欽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 此項判決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件被告甲OO業於乙OO提起上訴後之110年2月19日死亡,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個人記事」欄載明:「110年2月19日死亡110年2月23日申登」之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 被告甲OO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乃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此罪,經乙OO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撤銷,改諭知「甲OO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粟威穆提起公訴,乙OO廖羽羚提起上訴
法條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