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上訴範圍
- 原判決判處被告甲OO無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未據乙OO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 本件乙OO僅就原審判處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該部分
- 二、
公訴意旨及證據
- ㈠
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楊○蔚(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上O(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日下午4時36分,沿嘉義縣○○鄉○○村XX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應在遵行車O內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因塞車而暫停於上開道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唇擦傷、唇鈍傷之傷害(陳O雄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 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 ㈡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證人甲○○、丙○○、陳O雄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 三、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原審誤載為判例,應予更正)意旨參照
- 四、
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 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 ㈠
先予認定之事實
- 訊據被告甲OO坦承其酒醉、無照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且因未注意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應在遵行車O內行駛之規定,擅自向左O入對向車O,因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該車再撞擊後方由陳O雄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因此,造成甲○○與其搭載之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向告訴人甲○○表示歉意,但後來往其行車之反方O離去,甲○○由後追上被告要其返回現場,被告即與甲○○同返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陳O雄證述相O,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被告辯解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為嘴唇流血,想要去附近先天宮的洗手間洗一下,洗完會再回去車禍現場,甲○○的傷勢在頭上,看不出是否有受傷,丙○○一開始沒有下車,被告回到現場後,被告才看到丙○○,不能認定被告對丙○○的傷勢有明確的認識
- 又被告如真有逃離現場之意,不會下車查看、向O○○表達歉意,也不會放著5歲兒子離去及打電話給友人陳O先,請陳O先到場處理,也不會聽從甲○○之意而留步並折返現場,本案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亦不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配合製作筆錄,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
-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盡力與甲○○協商賠償事宜,然因甲○○無法接受和解,因而提出肇事逃逸之告發等語
- ㈢
被告對於告訴人車O人員受傷是否知悉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 綜合上述說明、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告訴人車O人員受傷是否知悉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被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 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舉措觀之,被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並非無疑
- 1.
此後員警方O達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坦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車上還有5歲的兒子楊○蔚,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查看,因為很緊張,先打電話聯絡朋友過來,因為嘴唇流血,想說去附近先天宮的廁所清洗,其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往前走,再轉彎進小巷子,走了1、200公尺左右,還沒走到廟,在小巷子那O就被甲○○攔下來,甲○○叫其回去,其就與甲○○回到現場,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核交字卷29-30、91-92頁,原審卷55-58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先下車,其也跟著下車,其走到被告面前問被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告一直說「大哥對不起」,其看後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來其確定被告不需要救護車,就先報警,被告在其報警時O其車子行向的反方O即漁人碼頭的方O小跑步離開,在不遠處的電桿位置左轉進巷子裡,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是後方車O的副駕駛告訴其被告逃掉,其才去追被告,大概追了150公尺,這個距離用走的差不多1分鐘,其是用跑的,被告已經走到巷子裡,其大聲喝叱被告叫被告站住,被告往前走兩步,其第二次喝叱時被告才停下來,然後其追到被告旁邊,擋著被告,要被告回現場先處理,被告還是一句「大哥對不起」,然後被告就跟其一起走回到車子邊,被告車上還有1個小孩坐在副駕駛座,年紀大概5歲,被告被其帶回現場時,後車車主的女兒才把小孩帶下車等語(見偵卷12頁反面,原審卷109-112、114-115、117-124頁)
- 證人丙○○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其下車時沒有看到被告,當時甲○○在報警,其下車的當下有聽到後車的駕駛陳O雄跟甲○○說被告要跑了,於是甲○○就一邊打電話報警一邊去追趕,後來被告與甲○○有一起回來,後車的車主從被告車上把1個小孩子帶下來等語(見偵卷13頁,原審127至128、132至134頁)
- 證人陳O雄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丙○○都有下車,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邊,起先有道歉,然後就一邊講手機一邊往漁人碼頭方O走去,走到巷子裡去,其看到甲○○追到比較遠的地方把被告找回來,其看到被告和甲○○一起回來現場,之後被告就待在車邊沒有離開,被告車上還有一個小孩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6至161、163至165頁)相O
- 又員警抵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時,被告人亦在現場,並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乙節,復有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見核交字卷第71頁),另先天宮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往東石漁人碼頭之方O不遠處,於抵達先天宮之前有一條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路段道路垂直之小巷子乙節,有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偵卷17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向O○○、陳O雄道歉,甲○○亦下車,然被告即沿其原先去向即往漁人碼頭之方O離去,此時被告之5歲兒子楊○蔚仍留在被告駕駛之車O上,甲○○見狀前去追被告,被告轉入先天宮旁巷子內時,甲○○追上被告並要被告返回現場,被告即與甲○○一同返回本案車禍事故碰撞之現場,此後員警方O達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 2.
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曾短暫離開現場,經甲○○隨後追上要其返回,被告始與甲○○同返現場
- 然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下車向O○○、陳O雄表達歉意,此已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多未下車察看狀況即駛離者不同
- 又被告下車向O○○道歉後,雖有短暫離開現場,然依據甲○○所提出手繪現場圖(偵卷17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45頁)觀之,被告僅離開事故現場約1、200公尺,且彎入之巷道為停留車禍現場人目擊可得,並於甲○○要求返回後,即返回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並無不顧甲○○之喝叱,堅持離開本事故現場,亦無刻意隱匿自身身分之行為,不似一般車禍肇事逃逸者之舉動
- 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非無疑
- 3.
被告辯解並非無據
- ⑴
並非逃逸以規避責任
-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O先證稱:其認識被告的父親,109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打電話跟其說開車出車禍,會緊張,要其來幫忙處理,又說小孩在車O,其要被告冷靜一點,等一下就到現場,被告車上有小孩,其有朋友住在當地,便在去現場的途中打電話請朋友叫朋友的太太及女兒先過去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其找不到路,又打第2通電話跟被告確認地點,其開車抵達現場時,其朋友、朋友的太太及女兒都O經在現場,被告以及對方車主都在車旁等警察來,其有跟對方的男性車主看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但該男性車主說被告酒駕,已經報警,警察馬上來,其就沒有再講了,就在現場等,大概10分鐘後警方O到了等語(原審卷167-173頁)明確,稽諸陳O先上開證詞,內容明確,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 又陳O先證述: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撥打電話叫其來幫忙處理,及在現場有與對方談及車禍處理事宜等節,經核與證人甲○○證稱:其下車後,被告跟其道歉,其忙著報警,被告一直跟其道歉,談了1、2分鐘之後,被告開始講電話,直到其由後追上喝叱被告為止,其與被告回到現場時,現場混亂,有3、4個人勸其不要報警,用錢處理就好,其不認識這些人等語(原審卷109-110、115-117、119-123頁)、陳O雄證稱: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邊,起先有跟其道歉,然後就開始講電話,後來其看到甲○○往西邊去把被告叫回來,甲○○將被告帶回來時,一位被告朋友到現場,說大家私下和解就好,願意賠償,但甲○○堅持報警處理等語(原審158-159、161-162、164頁)相O,互核與證人陳O先證述相O,足見被告車禍發生後,在離去現場時,係一直撥打電話請友人陳O先前來處理,並非逃逸以規避責任
- ⑵
但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 依陳O先證述,被告在短暫離開現場過程O,猶以電話同時通知其至現場處理後續事宜,若被告有意逃離現場,其無必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不僅下車向O○○、陳O雄道歉,且再聯絡友人至現場處理
- 另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不輕,有車O照片在卷可查,被告因此撞擊受有嘴唇破損傷害,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此情應可認定
- 而依上述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後方確有「先天宮」,該廟宇設置有廁所,被告彎入之巷道,確實設有通往「先天宮」之樓O,因此,被告所稱:因嘴唇破裂流血,要前往「先天宮」廁所清洗等語,並非無據
- 況當時被告5歲兒子楊○蔚尚在車O,被告單獨將楊○蔚遺棄於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自行離去而逃逸之可能性極微,且即便被告離開現場,告訴人或員警亦可輕易透過楊○蔚查知被告身分,全無規避之可能,故被告雖有短暫離開事故現場之舉措,但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 ㈡
明知
- 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O,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O
-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1.
其與甲○○才去醫院急診等語
-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頭頂有撞擊傷,右手無名指扭傷,其頭頂撞到A柱,站在其面前看,看不到其頭頂的撞擊傷
- 其下車後先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告不理,其就報警
- 丙○○嘴唇裂傷,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嘴角流血,蠻嚴重的,其發現在流血就趕快拿衛生紙壓住,因為眼鏡不見,其先找眼鏡,下車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當時甲○○在報警,其下車時聽到陳O雄跟甲○○說被告要跑了
- 當天做完筆錄後,其與甲○○才去醫院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0、133至134頁)
- 2.
明知或得預見甲○○、丙○○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 由上開甲○○、丙○○之證述內容,可知甲○○係受有頭頂撞擊傷及無名指扭傷,該些傷勢無法由外觀看出,且甲○○尚因見被告嘴唇流血,先詢問被告是否要叫救護車,未向被告表明其亦受傷,依該等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已可知甲○○因本件車禍受傷
- 另丙○○之嘴唇雖有明顯之流血傷勢,然丙○○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始下車,被告於其為清洗自己傷口而離開現場時,並不知悉甲○○搭載有乘客,亦未見到丙○○,亦難得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
- 準此,被告於暫時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時,是否得認識到甲○○、丙○○均已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非無疑義,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得預見甲○○、丙○○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尚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㈢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六、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 原審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其訴訟上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 ㈡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 乙OO上訴雖以被告依當時車禍撞擊力道、車O狀況及其自己亦受傷等情,應可知悉告訴人甲○○與其搭載之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 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其所有,肇事後即通知朋友陳O先到場處理,隨即即徒O離開現場,行走1、2百公尺,始遭甲○○追回,難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 ㈢
惟查:
- 1.
被告所為其無肇事逃逸故意 |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
- 被告嘴唇確實受傷流血,其離去現場所走之路O
- 確實可前往「先天宮」,其所為當時是要前往「先天宮」清洗傷口之辯解,並非無據
- 參酌被告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向O○○等人致歉、並未逕自駕車離去,反通知友人到場處理,且將自己5歲幼兒留在車O,並在甲○○要求其返回現場時,即與之同返等情,被告舉措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重在避免身分遭查獲之行為目的相左,被告所為其無肇事逃逸故意之辯解,應可採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乙OO猶僅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等,即離開現場之動作,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 2.
明知或得預見甲○○、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
- 又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雖大,告訴人甲○○、丙○○亦因此嘴唇受傷,惟下車之甲○○不僅無法由外表看出傷勢,且向亦受傷之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救護車,至有嘴唇流血明顯傷勢之丙○○,因係被告離去時始下車,自未為已離開現場之被告所見
- 故被告於短暫離開事故現場時,難認明知或得預見甲○○、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亦經論述如前,乙OO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 ㈣
本件乙OO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咨泓提起公訴,乙OO徐鈺婷提起上訴,乙OO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公訴意旨及證據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及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原審誤載為判例,應予更正)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辯解並非無據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