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18時46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火車站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二、
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乙OO「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O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O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乙OO衡酌判斷如何經由O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O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㈠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情形
- 被告前於96年間,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情形
- ㈡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乙OO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惟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因乙OO起訴本案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尚O施行,乙OO自屬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具體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 又經本院參酌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並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 乙OO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乙OO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俾由乙OO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經查
- 原審以乙OO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本案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審應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且乙OO選擇提起公訴時,已審酌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裁量權云云
- 惟按,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O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更賦予乙OO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O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O後既已賦予乙OO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乙OO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乙OO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
- ㈠
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 立法理由並非法律條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 ㈡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另本件乙OO提起公訴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尚O作成,乙OO依以往見解,僅能提起公訴,而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惟於修O後,乙OO得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間為裁量審酌,其立基點究已不同
- 是基於被告利益、本次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本院認仍應由乙OO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為裁量權之審酌
- 是乙OO上訴認應由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
- 本案經乙OO周盟翔提起公訴,乙OO呂舒雯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㈡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四、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五、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