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 實
- 一、
即向O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O口里XX號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南134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至該路O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O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腦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O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 二、
案經蔡O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蔡O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㈠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卷附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2647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49-52頁),係檢察官囑託該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OO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問被告甲OO矢口否認對上開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有在路O停車3分鐘才轉彎,是告訴人從分隔島違規跨越雙黃線撞擊到我的車O,車禍鑑定的時候,我話都還沒講完就叫我出去云云
- 經查:
- ㈠
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O玲(見警卷第7-8頁、第9頁,偵一卷第27-29頁)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2-13頁)、事故現場照片11張(含道路全景、刮地痕及車O照片,見警卷第17-22頁)、監視器翻拍截圖6張(見警卷第23-25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36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可參,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
- ㈡
足徵被告所辯停車3分鐘才轉彎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 被告辯稱有在路O停車3分鐘才轉彎云云,然查O臺南市安定區O口里300-3巷口之交岔路O前,路面有繪製「停」標字及白O線之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參(見警卷第17頁)
- 被告在進入該交岔路O前並未有停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及車禍路O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車O於上開港口里300-3巷口右轉進入南134線時,並無暫停後才右轉情形,有本院於110年3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憑,足徵被告所辯停車3分鐘才轉彎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 ㈢
告訴人所陳尚非無據
-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從分隔島違規跨越雙黃線撞擊到伊的車O乙節,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19頁)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之馬O上並無分隔島之設置,但有劃置雙黃線
- 再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我行駛在大馬O上,我隱約有看到被告要出來,但被告當時沒有減速,我為了要閃避他的車,所以有向快車道偏駛,我是被撞到後,才飛到雙黃線上」(見偵一卷第28-29頁)等語
- 而依本院前開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之機車確於車禍發生前有跨越雙黃線行駛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無訛
- 惟被告從上開港口里300-3巷口逕行右轉進入南134線,依常情在南134線行駛之車O為閃避被告所駕車O而左偏駕駛,顯屬一般駕駛之正常反應,告訴人所陳尚非無據
- 二、
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O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O
-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O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 』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O,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
-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O時,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在停止線前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右轉前行,導致告訴人騎車沿南134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O時,遇此狀況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O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腦挫傷之傷害之情,此並有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 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XX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49-52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相O
- 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 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至於告訴人對本件道路XX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 另被告請求至現場履勘及改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為上述調查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O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O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除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外、並為脫免罪責而任意編篡與事實不符之辦解,開庭態度不佳,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腦挫傷之傷害(非重傷害),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O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從事物流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 ㈡ 理由 | 程序部分 | 程序部分
- ㈢ 理由 | 程序部分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