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O鈴告訴被告甲OO、乙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O,並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和O書及撤回告訴狀2份(交易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
-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胸部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在機慢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並下車進入路旁店內用餐
- 於同日15時35分許,林O鈴騎乘自行車沿新進路XX號前,見甲OO之前開自小客車,遂左偏行駛,適有乙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進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林O鈴騎乘之自行車,致林O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O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傷、右上肢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林O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O鈴告訴被告甲OO、乙OO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 四、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