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明知上情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駕駛之車O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
- 甲OO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0年2月22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XX號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甲OO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0時37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