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檢察官「請依法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先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啓自新
- 三、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肇事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XX號旁市集起駛(南往北),準備右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安中路XX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中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擦撞,翁O如人車O地,受有右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甲OO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施以救護,反而騎車逃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
案經翁O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O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曾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立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原O被告等情,請依法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