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乙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丙OO、丁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
- 犯罪事實:甲○○與庚○○係朋友,緣庚○○與其女友吵架,甲○○卻向外宣稱其女友可能跟人跑了云云,庚○○即因此心生不滿,後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少年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邀約少年蔡○○(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少年邱○○(17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嚴○○(15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少年鍾○○(16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16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15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並邀約卯○○(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辰○○(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14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丑○○則邀約丙○○(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渠等22人到達談O現場助勢聚眾鬥毆期間,因庚○○及其友人未赴約又遭巡邏員警發現後予以驅趕而離開現場
- 嗣甲○○及到場助勢鬥毆之人得知庚○○及其友人躲藏在臺南市○○區○○路XX號大浦鐵板燒店內後,隨即於翌(8)日1時49分許,前往上址大浦鐵板燒店(前往途中改由少年王○○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而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XX號),詎甲○○、丁○○、戊○○、少年王○○、辛○○、丑○○及壬○○之上揭友人等22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子○○、乙○○、癸○○等四人分別手持棍棒,甲○○與少年王○欽手持安全帽,戊○○持大鎖等物與丑○○、丁○○徒手毆打及叫囂怒罵,即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其他人則在一旁圍觀助勢,致庚○○及己○○心生畏懼,庚○○持鐵板燒店內所使用之刀子在店門口對峙後丟棄逃逸,復遭甲○○等9人追擊歐打,己○○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業經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庚○○亦受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旋將庚○○、己○○送醫救治,後調閱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本件被告甲○○、戊○○、丁○○、子○○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犯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 被告戊○○、丁○○、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 被告戊○○、丁○○、子○○與同案被告壬○○、乙○○、癸○○、丑○○以及少年王○欽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戊○○、丁○○、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棍棒、安全帽及大鎖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犯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戊○○、丁○○、子○○於本件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少年王○○為92年11月○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戊○○、丁○○、子○○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 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談O鬥毆,被告戊○○、丁○○、子○○或直接受被告甲○○直接邀約,或受其他共同被告輾轉邀約,不思規勸其友人即被告甲○○妥善處理,竟受邀集後公然聚眾,被告戊○○、丁○○、子○○等人與少年王○○對被害人施O強暴行為,其餘共同被告以及少年則在場助勢,致己○○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庚○○亦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戊○○、丁○○、子○○4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為首謀之角色,被告戊○○、丁○○、子○○參與本件犯行為下手實施之角色,被害人所受傷勢不大,被告甲○○犯後已代表全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室內裝潢,一天薪資2800元,目前在臺北工作獨居
- 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洗車場,工作不到一個月,一天760元
- 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父親同住,從事便利商店的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
- 被告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哥哥同住,從事太陽能發電安裝的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元,暨被告4人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
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
- 查被告丁○○、子○○2人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 被告丁○○、子○○2人於本案均係因一時偶發事件而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害人庚○○、己○○均撤回對被告等2人之刑事告訴,本院因認被告丁○○、子○○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惟本院為確保被告丁○○、子○○2人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子○○2人應O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個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 被告戊○○、丁○○、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 被告戊○○、丁○○、子○○於本件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少年王○○為92年11月○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戊○○、丁○○、子○○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