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 |
- 甲OO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住處,又於同日20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完欲返回住處
- 嗣於110年1月31日20時1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XX號時,因紅燈右轉,經警方O檢後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