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
- 緣顏O賢於民國106年8月、9月已曾被查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而於107年3月16日受行政處罰後,於5年內之107年3月、4月間又接續聘僱如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印O籍人士經查獲(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又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XX號及鹽水區行昌路XX號處所,被查獲僱用25名逾期停留或逃逸之外籍勞工(其此部分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罪確定)
- 顏O賢恐此次犯行亦將受刑事追訴,恰其原認識從事載運外勞司O之友人乙OO表示認識可提供人頭之甲OO(綽號「阿昇」),遂由乙OO介紹甲OO與顏O賢聯絡商談找人頂替之事宜
- 談妥後甲OO即找到遊民許O朋(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願佯稱為顏O賢之雇主,其等2人與乙OO遂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由乙OO於108年1月18日駕車搭載甲OO及許O朋至臺南市與顏O賢會合後,許O朋與顏O賢一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接受詢問,均推稱許O朋為顏O賢之僱主,提供資金僱用外籍勞工從事抓雞工作,顏O賢僅負責管理外籍勞工及發放薪資等語,以頂替顏O賢
- 顏O賢當天受訊問結束後,即支O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OO為仲介費,再先支O5萬元報酬予甲OO(甲OO將其中3,000元轉交與許O朋作為報酬,另給付乙OO3,000元之車O)
- 顏O賢之後再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OO在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申設之帳號01480031004212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作為上開行為之報酬
- 嗣因許O朋因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通緝到案時坦承上開頂替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傳聞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OO、甲OO均在審理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O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 二、
其等不知道許O朋如何與顏O賢商談的云云,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固不否認曾由甲OO介紹許O朋給顏O賢認識,並與乙OO、許O朋一同南下臺南至第五分局接受訊問,由許O朋供稱是提供資金與顏O賢之雇主,以期脫免顏O賢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責
- 顏O賢當日支O3,000元與乙OO、支O5萬元與甲OO,之後顏O賢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乙OO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共同與許O朋為上開頂替犯行
- 辯稱:其等是介紹許O朋至顏O賢處從事抓雞工作,並沒有介紹許O朋作為頂替顏O賢之人頭,其等不知道許O朋如何與顏O賢商談的云云
- 經查:
- (一)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
- 緣顏O賢於106年8月、9月已曾被查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而於107年3月16日受行政處罰後,於5年內之107年3月、4月間又接續聘僱如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之印O籍人士經查獲(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又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XX號及鹽水區行昌路XX號處所,被查獲僱用25名逾期停留或逃逸之外籍勞工(其此部分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罪確定)等情,被告並未加以爭執,並有上開2份判決書、前案查獲之外籍勞工陳述及顏O賢於該案之供述可資佐證
- (二)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共同被告許O朋於108年1月18日至臺南市與顏O賢會合後,共同至第五分局接受詢問,其與顏O賢均推由許O朋為顏O賢之雇主,提供資金僱用外籍勞工從事抓雞工作,顏O賢僅負責管理外籍勞工及發放薪資等語,以頂替顏O賢脫免其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O朋、顏O賢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0頁、偵三卷第99頁),並有該二名證人在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下稱前案)之108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另案警一卷第3至11、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三)
故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 承上,共同被告許O朋確實於前案中有頂替顏O賢之事實,既可認定
- 而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即為被告乙OO、甲OO是否與許O朋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 1.
可見證人顏O賢上開所述,應非虛假
- 證人顏O賢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綽號「阿明」是介紹外勞仲介及司O,「阿昇」專門養人頭
- 「阿明」的電話0983118117號,與在庭之乙OO很像
- 「阿昇」本名叫甲OO
- 我是透過「阿明」引介認識甲OO,甲OO是專門養人頭的,然後才找到許O朋來做人頭
- 那天是乙OO開計程車,載甲OO跟許O朋下來的
- 仲介費一個人2500元到3000元,我拿給乙OO,甲OO之報酬是歸在許O朋,那天在第五分局做完筆錄,當場拿5萬元現金交給甲OO,後續每個月匯1萬5千元,全部要匯2、30萬元,我有找出匯款紀錄,我是匯給乙OO,是他們跟我講要我匯到這個帳戶,是匯到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太平分行01480031004212,當時約定金額是20至30萬元
- 前案遭查獲收容逃逸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老闆是我本人,是透過開白牌計程車司O之「阿明」找到許O朋出面當老闆
- 因為「阿明」同時也有在做外勞仲介,知道我出事情,他說他那邊有人頭可以出來頂,他再找本名甲OO之「阿昇」找許O朋等語(見偵一卷第29、80至81頁、另案偵三卷第99頁),對於其如何透過被告2人找到許O朋出面擔任顏O賢之老闆,以頂替顏O賢之過程O報酬之給付等案發經過、細節均可以描述,且考量其在為上開證述時,其所涉前案均已判決確定,與本案不具利害關係,應無再虛捏上開經過之必要
- 且其所述匯款、乙OO電話等情,經核均與證人即上開0983118117號門號登記人李O函證述該電話實際使用人為乙OO等情(見偵一卷第45頁)及卷附之該電話查詢單明細、本件帳戶屬性資料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所顯示顏O賢確實之匯款紀錄與其所述亦相吻合,可見證人顏O賢上開所述,應非虛假
- 2.
而頂替之等情相符
-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O朋於109年4月1日因前案遭通緝緝獲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做人頭的,我是流浪漢怎麼可能去跟他做非法的這個,這是人家牽線的,叫我去做顏O賢的人頭,就是叫我對外聲稱我是顏O賢的老闆
- 我與顏O賢是太平的一個朋友「昇哥」(音同)牽線認識,說做顏O賢的老闆有3千元可以拿,我三餐不繼,我就去做他的人頭老闆
- 我擔任顏O賢的人頭,做完筆錄有拿到2、3千元
- 我也沒有跟顏O賢分工,顏O賢就叫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時,就說我是他的老闆
- 除了拿3千元,沒有與顏O賢有其他往來
- 我倒楣被騙做人頭
- 我被臺中太平「昇哥」騙,要不然我才不願意做人頭等語(見另案偵三卷第37至39、43至44頁)
-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居無定所,是流浪漢,流浪範圍在臺中一帶
- 我3年多前有去南部一趟,去臺南不到一天,幫他人作人頭
- 當時我從臺中去臺南的時候就知道是要當人頭,我那兩個朋友跟我說去作人頭沒有事情,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狀況,當時他們是說帶我到南部做事,我不曉得是要去當人頭,之前也沒有跟顏O賢聯絡,本來說要去抓雞,後來我也搞不清楚,變成去做人頭
- 我偵查中說「昇哥」說作人頭有3千元可以拿是正確的,後來每個月也沒有收到抓雞報酬或其他錢,本件只有拿到幾千元而已,回臺中之後朋友沒有另外給我報酬或說要抵扣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
- 經核與證人顏O賢前段證述:其是透過外勞仲介、司O乙OO介紹及綽號「昇哥」之甲OO,而找到許O朋擔任人頭,由許O朋在前案自稱為顏O賢老闆,而頂替之等情相符
- 3.
更徵其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 另被告乙OO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其友人甲OO叫其搭載許O朋去臺南,「他說有一個人要去臺南當人頭,要我載他去」,代價是來回的車錢,顏O賢、甲OO一人付一趟車錢,顏O賢付3千元
- 當時顏O賢問說要一個人頭,我就說我要問一下甲OO看有沒有,甲OO就說那個人頭以前住在他家等語(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
- 亦與證人甲OO、許O朋上開證述顏O賢如何透過乙OO、甲OO輾轉找到許O朋佯裝為其老闆等過程O致,且倘若實情並非如此,則被告乙OO當無自己虛捏、供陳上開對己不利情節之可能,更徵其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 4.
載送許O朋至臺南與顏O賢會合後至第五分局接受訊問等情,即可認定
- 再者,證人許O朋上開證述稱其與顏O賢並沒有聯絡管道,均需透過其他友人聯繫
- 而倘若顏O賢沒有事先確認許O朋可以佯稱為顏O賢之老闆,顏O賢又豈可能與被告2人約妥恰巧於接受第五分局詢問當日,由被告2人帶許O朋南下臺南一同至第五分局接受訊問之可能?另由許O朋證述其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分文未拿,接受訊問當日由甲OO給付3千元等情,對比證人顏O賢證述訊問完當場拿5萬元現金交給甲OO等情,可見被告甲OO始為本件找人頭以頂替顏O賢之主導者,而非如被告2人所辯是由許O朋自行與顏O賢接洽頂替工作內容
- 否則顏O賢自可直接將報酬給付與許O朋,而無在訊問結束後即將報酬交與甲OO,再由甲OO將原與許O朋談妥之3千元左右報酬轉交許O朋之必要
- 若此,則乙OO、甲OO實際上均知悉許O朋於案發當日至臺南就是要至第五分局佯稱自己是顏O賢之老闆,以期為顏O賢脫免顏O賢前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責,卻仍引介、載送許O朋至臺南與顏O賢會合後至第五分局接受訊問等情,即可認定
- 5.
與常情顯然不合,均難以採信
- 被告2人雖辯稱是介紹許O朋去顏O賢那邊抓雞,因為許O朋沒有帳戶,顏O賢才將薪資匯入本件帳戶中,再由乙OO轉交甲OO後交給許O朋云云,除與證人許O朋、顏O賢所述及被告乙OO自己在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合,而難以採信外
- 若許O朋真的到顏O賢處從事抓雞工作,則顏O賢直接將薪水以現金等方式交給許O朋即可,何有繁複地先透過匯入乙OO之本件帳戶,再由乙OO領出交給甲OO,再轉交許O朋之必要?況且,若顏O賢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許O朋抓雞之薪資,則代表在該段期間內,許O朋有在臺南從事抓雞工作,始可能有薪資
- 但被告甲OO卻稱「我沒有特別跟許O朋約拿錢,許O朋都持續在我家附近走來走去,就可以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常情顯然不合,均難以採信
- 6.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
- 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 承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顏O賢因前案而有需他人佯裝為顏O賢雇主、為實際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之人,而透過乙OO與甲OO聯繫,再由甲OO與許O朋聯繫後,許O朋允諾佯裝之,之後共同由乙OO搭載甲OO、許O朋至臺南與顏O賢會合,並由許O朋至第五分局虛稱自己為顏O賢之雇主,事後有由甲OO向顏O賢收受報酬後為自己獲取利益之情事
- 顯然被告2人均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僅是推由許O朋出面頂替之人,並非僅是單純挑起許O朋之頂替犯意或單純幫助許O朋遂行頂替犯行
- 故認被告2人是共同為頂替犯行,應在由他人頂替顏O賢前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 是被告2人與許O朋共同為上開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敘明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164條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O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敘明
- (二)
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 |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均為犯人,縱係尚O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 是被告乙OO、甲OO均明知顏O賢始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雇主,為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顏O賢隱避,由被告乙OO透過被告甲OO介紹找到願意頂替之臺中遊民許O朋,並帶同許O朋一同南下與顏O賢會合以遂行上開頂替犯行,並均有收受、分到報酬之所得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共犯許O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無非處最低刑度即屬過苛之情事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於105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部分易科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31至132頁)
-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非處最低刑度即屬過苛之情事,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顏O賢始為前案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行為人,基於與許O朋之犯意聯絡,由甲OO找到遊民許O朋頂替之,嚴重妨害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司法權之行使,並有意使社經地位較低之許O朋為有資力之顏O賢承擔罪刑,並藉此牟利,其等所為違反公義之程度甚鉅
- 參酌被告甲OO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OO均居於引介、配合之次要地位
- 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之素行、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OO自述高中肄業,退休,偶任O全,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 被告乙OO自述國中畢業,現任計程車司O,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就被告甲OO尚屬適當
- 但被告乙OO部分因非主導者角色,上開求刑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
- 1.
第4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2.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OO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被告辯稱
- 本件顏O賢經由被告乙OO、甲OO找到許O朋頂替總共支O甲OO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款項、支O乙OO3千元,而被告甲OO將其中3千元朋分與許O朋
- 並另支O乙OO3千元,參照前開許O朋之證述及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0頁)即明,是本件被告甲OO經由O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6,000元(計算式:5萬元+附表一之122,000元-給付乙OO車O3,000元-給予許O朋報酬3,000元=166,0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被告甲OO就此於110年1月28日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有轉交許O朋
- 案發當日有拿18,000元給許O朋,其餘抵扣許O朋積欠其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於110年3月9日又辯稱:我第一次回去就給許O朋18,000元,許O朋欠我約7、8萬元,我也拿3千元好幾個月,找不到許O朋就沒有拿給他,直接扣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經許O朋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OO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 3.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又被告乙OO均坦承其因參與本案犯行,顏O賢、被告甲OO各給付其3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4.
故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2人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6. 理由 | 有罪部分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164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3.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