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 查O志(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其友人與千菘雞肉飯店經營者有金錢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之大安順釣蝦場向積欠其債款之甲OO表示如願對千菘雞肉飯店為潑漆等相關警告行為,即可較緩償債等語,經甲OO應允後,查O志、甲OO、林O憲(經本院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1日某時由查O志與甲OO先一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小北百貨購買噴漆與油漆後,再由甲OO、林O憲於翌(12)日凌晨2時44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O慧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千菘雞肉飯店,對千菘雞肉飯店之招牌、地面、鐵門潑紅漆
- 以黑噴漆在店前地面噴寫「幹」字及撒冥紙,致上開招牌、地面、鐵門污損失去美觀之效用,且足以毀損黃O慧之名譽(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使黃O慧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 嗣經黃O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慧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慧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4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O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
證據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O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O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O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O,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O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相O,復有同案被告查O志所有暱稱「ZonXXX」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同案被告查O志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XXX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詳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61頁至第83頁)可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查O志、林O憲對於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千菘雞肉飯店潑灑紅漆、撒冥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乙、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壹、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查O志、林O憲等人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對千菘雞肉飯店之招牌、地面、鐵門潑紅漆
- 以黑噴漆在店前地面噴寫「幹」字,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 貳、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依同法第314條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查O志、林O憲等人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查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撤回對同案被告林O憲之公然侮辱、毀損等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卷第99頁)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O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
- 從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參、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查O志、林O憲等人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壹、 理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貳、 理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理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14條
- 刑法第3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