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月收入約2、3萬元不等,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2月29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里XX號之住處
- 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176線東向西9.8公里處,因臉色潮紅且急駛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