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查被告甲OO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達爛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O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自摔傷勢嚴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除自撞肇事致自己受傷及財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O畢業、經濟狀況為兔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24%而查獲
- 甲OO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於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O區O吉里XX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安O區O南里住處
-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安O區O吉里XX號側便道P32號橋墩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甲OO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24%(乙醇結果值為172.4mg/dL)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被告甲OO之自白
-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O照片8張在卷
- 二、
被告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